2014年山东高院对聂案听证后相关申诉的构架及各方观点汇总

来源:安朗律师时间:2015-05-04 15:15浏览量:1442
2014年山东高院对聂案听证后相关申诉的构架及各方观点汇总
现实焦点:聂案原审基础-------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要件方面除死者尸体以外无关联性物证基础。聂案缺乏关键物证即指纹、脚印、体液等客观证据,出现易受攻击的弱点。
申请再审理由:出现新证据-------王书金自认真凶-----动摇原审判决的证据构造。多种迹象显露聂案处理不乐观。
遭遇现实问题:“新证据”---王书金的供述存在矛盾-----属于“事实真伪不明”。(王书金案件二审开庭时:检方认定王书金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不能认定其作案)。                             
预料:影响重大的案件政法委协调介入,法院很有可能接受检察意见,否定王书金作案。社会广泛质疑
申诉遇到的问题及方法评析:对原审判决的考证方法------“证据重新构造论”    
分析原审角度: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群: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聂供述的作案地点和指认现场 同现场勘查一致;聂供述被害人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证人余某所证一致。
结果再现:原审判决建立在口供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基础上。
直追关键问题:证据间印证是否建立在可靠基础上
方法:依据较为客观的现场勘查笔录展开:被害人之夫与证人余某证言也未发现作伪证的现实可能,主要质疑被告人口供来源。
实现目标或关键所在:如果被告人口供因刑讯逼供配合指供即直接或间接地指地名、指手段问供,口供客观性丧失,印证证据链头链构造断链,证据体系轰然垮塌。
口供审核难题:逝者无言、审者否认逼供。
侧面分析口供:获得时间及方法产生疑虑,聂1994年9月23日被抓,9月29日交代作案事实,一周审讯,1994年10月26日《石家庄日报》以"青纱帐迷案"为题报道聂案。文中写道“干警们巧妙运用攻心战术和证据,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这个凶残的犯罪分子”终于“供述了拦路强奸杀人的罪行”。
需要解释的疑问:突审的一周时间里发生了什么?
破案背景:案情重大必然办案力度大,加之严打的历史背景,当时办案方式,被告不供不排除采用不规范甚至非法的审讯方式。口供反映出仅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还不够,必须采取
指供方法,即审讯人员透漏案情让嫌疑人确认或引导其顺竿爬,或直接在笔录中代被告作供,然后让被告签字,否则不可能形成“两个一致”。
推理产生的问题:如果排除王书金作案人因素,目前认定刑讯逼供和指供并无具体依据。目前无证据证明聂树斌曾否认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死者无言。
质疑有罪供述的不利因素:原审辩护人称其三次会见聂均未否认其罪行,上诉意见只就量刑而未就其定罪提出异议。聂有多次认罪供述且一次比一次说得详细。质疑口供因非法获取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可谓疑出有因,但尚无实据支持。聂案虽然缺乏关键物证即指纹、脚印、体液等客观证据,出现易受攻击的弱点。但本案需要历史地看待,人证中心、口供中心是当时刑事证据制度的传统,缺乏物证可能与当时侦查条件限制及现场物证状况有关,也与当时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关,缺乏关键物证也不能成为推翻原判的充足理由。缺乏客观证据的缺憾及对“突审”合法性疑问,尚不足以从根本上撼动原审事实认定。应该是王书金案发十年间被告亲属对此案无申诉且无社会质疑的原因。
新证据分析:
检方观点:王书金自认真凶成为聂树斌案的颠覆性证据,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王书金供述曾强奸多名妇女并杀死4人包括一起“1994年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供述内容与聂树斌案高度重合,2013年6月25日,7月10日开庭;公诉方认定四大矛盾:一,王书金关于被害人尸体特征的供述与该案实际情况不符。第二,王书金关于杀人手段的供述与该案的实际情况不符。第三,王书金关于作案具体时间的供述与该案实际情况不符。第四,王书金关于被害人的身高供述与被害人实际身高不符。特别是王书金始终没有供述出只有真正作案人才能知晓的具有隐蔽特征的关键物证——压在玉米秸下、缠绕在被害人颈部的花衬衣。鉴于其供述与该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不能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不能认定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系王书金所为。
辩方反驳:被告人所供勒颈的作案手段与尸检报告中被害人窒息死亡的结论一致;被告人所供现场钥匙与埋藏衣物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被害人身高供述不准因被害人穿鞋、尸长与活体差异以及视觉原因等亦属正常;尸检并未解剖检验,因此关于未见骨折的结论不准确;时间久远,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证人的记忆都难免不准确,因此出现某些矛盾是正常现象;称侦查期间王书金到过现场因此了解案件部分情况并无证据支持。此外,证据还存在现场勘查笔录缺乏见证人等瑕疵,因此影响证据的可靠性。
相关意见:现有证据因存在矛盾而无法判定王书金作案但也不能排除王书金作案的可能性;其一,供、证有矛盾是一种正常情况;其二,王书金初供产生比较自然没有发现明显的外部影响。其三,王书金供述中某些重要情节与现场情况有一致性。其四,王书金有作案主观恶性,且作案手法相似,可作王实施西郊案的佐证。王书金向警方交代了他在这里奸杀一名女受害人的详细过程:1994年8月,王书金当时在孔寨村附近给一家厂子装暖气管道。厂子紧挨着一块玉米地。他发现一个30多岁的妇女经常一个人在早上、中午、下午三个时间段从玉米地里的小路上骑车经过,极有规律。经过几天观察后,王书金终于在一个下午动手了。当这名妇女下午从厂里骑车回孔寨村时,隐藏在玉米地里的王书金突然冲到她的背后,用力将她从自行车上推下来强暴了她,而后怕她报警就将其掐死。”提供了一个情节被害人经常一人在早上、中午、下午三个时间段从玉米地里的小路上骑车经过,有规律,几天观察后,终于在一个下午动手。如果被害人确实有此行动规律,如果王书金没有作案,他怎么会发现这一规律并由此选择作案时机。此外,西郊案欠缺能够对作案人进行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体液、指纹、足印等),也对作案人的不确定性有一定影响,并为可能是王书金作案的合理怀疑留下相当空间。
大众推理观点:王供述强奸后跺胸几脚再将其掐死,但尸检未见胸腹部明显外创及骨折。颈部衬衣也是一个疑点。用前述高度紧张情况下的观察误区和时间长记忆不确以及所谓“细节换位”来解释,构成对王书金作案的某种合理质疑。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西郊案由王书金所作系不能完全肯定又很难从根本上否定的事实,即形成证据学上常说的“事实真伪不明”。
何教授观点:如果做粗略的概率分析,我认为王书金是真凶的概率应该在60%左右。王真凶的可能性略高于他不是真凶的可能性。“初步心证”或“不确定心证”,二人都在案发地工作、生活,都具备作案条件,但王书金恶性极大,而且同手法奸杀案多次实施,西郊案的犯罪符合其主观恶性与行为逻辑。聂并未发现其他违法劣迹,其母认为老实孩子,媒体记者采访时村里有的老人也有类似说法,不排除她们了解情况的局限。然而由于履历简单的年轻人实施如此伤天害理的严重犯罪,成为所谓摧花狂魔,由经验判断其可能性明显低于王书金。虽然聂树斌作案尚有可印证的证据,但在缺乏客观的、难以辩驳的证据的情况下,这种对比性经验判断势必影响法律人甚至普通人对案件的内心确信。
理论支撑:-------王为真凶、聂案错判------全案存合理怀疑
对申诉应进入再审程序的主要理论支撑法理价值判断:从“有错必纠”走向“有疑即纠”,彰显现代政法理念,回应社会质疑,分担社会压力。
寄托对裁判者的考验:从法律、法理范围内考虑再审适用的裁判原则。案件事实认定不能颠覆,只是存疑,即可能有错,也可能正确,则是否应纠正,不能简单回答。再审纠错涉及一个利益权衡,即法律的公正性与法律的安定性的冲突及其选择。裁判的既判力和裁判的权威也是应当重视的价值。价值选择形成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裁判原则。简单概括就是“有错必纠”,还是“有疑即纠”。有疑即纠是指对原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重新审查,或者加上新证据进行证据综合判断,发现原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即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存在合理的怀疑。也就是说只要再审审查时发现证据构造不能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对案件的再审就应当启动。刑事再审适用哪一种原则,是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的规定,启动再审的要求是裁判“确有错误”。第242条第1、2项将引起再审的事实认定错误规定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而对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应当如何理解,是一个法解释学问题。作两种解释。其一,可以解释为仅指新的证据出现,或者审查原判证据构造后发现无可辩驳的错误或者有很大可能是错判。另一种解释则是将“确有错误”解释为因新证据出现或重新审查原证据构造,发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亦即原判未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种是当时判决时就未达到证据标准却不当认定事实。如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项规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从而影响心证的确定性的。另一种则是从当时证据看能够达到或基本达到证据标准,但后来发现新证据动摇原判证据构造,而使事实存疑。
法学专家建议:我国刑事再审实务长期以来倾向于采取保守立场,即如果没有出现无可辩驳的新证据,或因审查原证据构造,以及出现新证据,未能发现该案存在无罪或罪轻的很大可能性,即不发动再审。保守主义的再审原则不应当延续。理由主要有二:一是不符合国家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以及再审制度的发展趋向。因为如果纠错仅适用于错案无可争辩或冤错可能性很大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存在合理怀疑,没有达到证据标准而可能错判的案件,大部分错案就不能纠正,再审制度的人权保障功能就不能有效发挥。二是不符合当今中国刑事司法的现实状况。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正性都是司法需要尊重的价值,从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状况看,法院不独立、不中立的问题较为突出,司法公正状况远低于社会期望,此时,应当更为注重再审的纠错功能。因一审审判本应构筑坚实的事实审基础,但因侦审联结,证人普遍不出庭而凭书面证言定案,审判的实质性不足,且受相互配合及监督、领导体制影响,一审难以有效充分发挥其功能;因一审与二审的密切关系重大、复杂案件判前请示二审几为常态,二审功能亦较有限。一、二审维系司法公正的功能相对较弱,又缺乏一般司法制度允许的特殊案件三审审判,再审纠错就成最后一道防线。如不能有效发挥这一功能,老百姓有冤无处伸的情况将更为严重,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底线就难以维系。根据以上分析,虽然对王书金为西郊案真凶的概率判断或高或低,但依据经验法则不能否认王书金是真凶而聂树斌案为错案的合理怀疑成立。这种合理怀疑是有根据、能够论理,且能获得一定共识的,决非无中生有,吹毛求疵。这种情况下,按照“存疑时利益归于被告”的再审裁判原则,笔者认为,聂树斌案应当启动再审。这类有全国影响的重大案件用协调型办案方式,从报道的情况看政法委等单位已经介入,公诉方所持立场应当说已有一定背景。而法院庭审直播及一些主流媒体对王书金案的报道似乎有意识地强调了检察方面驳回上诉的意见。由此形成对聂案申诉的预决。下一步驳回聂案申诉,即属王案司法对策的逻辑延伸也应不是意外。从裁判当局的角度看,除了不情愿自我否定外,驳回聂案申诉也许基于以下考虑:其一,案件出现疑点如何处理,在法理上似有转圜余地。王书金供述存在矛盾,否定其作案有一定根据,因此聂案未必是错判。其二,此案有别于其他已纠正的著名冤案,即使纠错,死者不能复生,确认冤案影响极大。其三,如“有疑即纠”,顾虑形成连锁反应,从而损害政法局势。考虑到囿于当时的司法政策、司法主体状况与客观条件,部分案件的办理按现今的标准要求可能相对粗糙,尤其是刑事侦查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做法有一定的普遍性,依赖口供的情况更为突出。如果聂案纠正担心引发更多申诉,以至形成“骨牌效应”,加重政法局势的不稳定性。驳回聂案申诉除了对个体的不公正,将面临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社会公众和专业人士对此案的长期质疑。为什么对一个可能的错案不纠正,是“官无悔判”还是“讳疾忌医”,质疑之声难免长期不绝于耳。受损害的仍然是司法的公信力。也许长痛不如短痛痛下决心,创造一个体现刑事再审制度与时俱进的再审判例,昭示新的政法思想,昭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而在政治、政法包括司法履新之期,如此作为也许正当其时。真正的自信应当由敢于认错和纠错体现。任何一个国家都会出现错案,我们仅因“达不到证据标准”,“可能系错判”就予纠正,彰显国家对每一个公民获得司法公正的高度关注和负责精神,社会主流能够理解并予肯定。
呼格案件与聂案的三大区别之处:两案都提到了鉴定、作案手段、前后供述是否一致,呼案多了血型化验赵志红落网后主动交代了1996年在呼市一家属院公厕犯下的杀人案件,交待的过程与现场勘查高度吻合。一是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从杨某某身后用右手捂杨某某嘴,左手卡其脖子同时向后拖动杨某某两三分钟到隔墙,与“死者后纵隔大面积出血”的尸体检验报告所述伤情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头部悬空的情况下,用左手卡住杨某某脖子十几秒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对杨某某捂嘴时杨某某还有呼吸,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二是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格吉勒图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杨某某的血型相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三是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呼格吉勒图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均供认采取了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方式强行猥亵杨某某,但又有翻供的情形,其有罪供述并不稳定。呼格吉勒图关于杨某某身高、发型、衣着、口音等内容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其供称杨某某身高1.60米、1.65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身高1.55米;其供称杨某某发型是长发、直发,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系短发、烫发;其供称杨某某未穿外套,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穿着外套;其供称杨某某讲普通话与杨某某讲方言的证人证言不吻合。原判认定的呼格吉勒图犯流氓罪除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申诉法律依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将现行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诉引起再审的四种情形调整为: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下面本文针对该条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其立法上的应对来进行探讨。一、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存在的问题(一)“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证据的界定标准尚不明确。将新的证据作为刑事再审的事由符合再审程序追求案件真实、还原案件真相的目的,也符合世界上通行的做法。但我国对“新的”证据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容易在实践中造成认识上的混乱。相比于现行刑诉法,新刑诉法在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增加了一个“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限定条件,这不光没有解决“新的”证据的界定问题,还增加一个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的界定问题。(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表述过于抽象。在本次刑诉法修订之前,学界对“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争议,但总的来说大多数观点都认为原审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包括适用程序法律错误。[i]不过此次新刑诉法新增了一种情形,明确程序违法亦可成为申诉引起再审的理由,因此似乎可以认为此处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是指适用实体法律错误,或者是指适用定罪量刑的法律错误。而司法界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亦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既然具有相当法律功底的学者和司法人员都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解存有争议,那对作为申诉人的普通老百姓来说,新刑诉法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样的表达无疑显得过于抽象了。(三)对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违法程序未予明示。现行刑诉法一直被学界诟病为一部缺乏制裁机制的法律。[ii]由于制裁机制的缺失,使得公安、检察官、法官违反刑事程序之后一般不会承担什么不利的后果。新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加入程序违法的条款,使得再审成为一种对诉讼程序违法的制裁措施,凸显了本次刑诉法再修改重视当事人权利和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但若想将这种程序公正落到实处,在事实上对公安、司法人员形成约束力,有效遏制司法腐败,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新刑诉法仅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样一句笼统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相关立法应对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违法程序予以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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