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以案说法:签订定金协议须慎重 一不小心掉陷阱

来源:安朗律师时间:2015-05-20 09:41浏览量:1442
案情回放:退休工人老徐因儿子的工作地点距现住房较远,想把现有住房转卖,用出售所得房款置换房屋,解决工作方便的难题。2014年10月17日,退休工人老徐委托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下称中介)出售房屋,委托售房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12月16日两个月时间,中介费由买房人负担。2014年11月3日,链家地产电话告诉退休工人老徐说有人要买房,让退休工人老徐去签合同,退休工人老徐到达中介公司后,没有见到任何购房人,中介公司拿一份格式协议让退休工人老徐签字,退休工人老徐签完字后中介公司到里屋填完内容,事后把协议书交给退休工人老徐,说是不签购房合同,改成购房定金协议。退休工人老徐当初委托时明确要求一次性付清,房价确定的较低,退休工人老徐发现定金协议中擅自写成贷款购房,且没有购房人,退休工人老徐质问中介,中介回复说在订立购房协议时可以再协商。11月9日中介通知订立正式合同,退休工人老徐到达中介后,不明身份的购房人说签贷款合同,退休工人老徐不同意签贷款,中介又签成定金协议,退休工人老徐不同意定金责任,就特别约定“此定金协议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4日,退休工人老徐多次催中介通知购房人协商条款,被购房人与中介公司始终拒绝。在退休工人老徐办理房屋解押手续期间,购房人突然起诉双倍定金。
法院判决:法院安排一名新任法官裁判,不料这位新任法官未能全面客观了解案情,操控裁判,主动替代购房人提取证据后判决老徐承担双倍定金责任。
二审监督:老徐不服提出上诉,并向法庭说清楚一名退休老职工的意见和案件的客观事实,简明扼要、一针见血提出自己的正确主张,满怀希望地促使本案得到公正准确的裁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变更或发回重审。
    一、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现实生活中,每种交易都存在不同的特殊内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涉及的专业背景内容应当有细心的了解。十日内订立正式购房合同,是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的合同义务,而不是退休工人老徐单方义务,只有在原审原告忠实地履行协助配合洽谈义务的前提下,才可以进一步审查双方是否对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购房人是否履行了与退休工人老徐联系洽谈合同具体条款的义务,购房人是否将具备在京购房资格的证明交给中介或退休工人老徐一方。购房人不能提供在京购房的资质证明,不能提供银行贷款资信证明,明确拒绝购房,法官依然判退休工人老徐违约,这样的判决等同于强迫没有谈过恋爱的男女结婚一样,极易引发十分危险的后果,出现非纠不可的错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限购区域覆盖全市所有行政区域;限购类型包括所有二手住房;法律规定将购房资格的审查环节前移至签订购房合同前;购房人至少要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条件和公积金贷款资格,才能具备订约条件,如果交易房屋被抵押的,还必须在办理完毕解押手续后,订立公积金贷款手续和交易合同。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购房人拒绝与退休工人老徐见面,双方无法对正式的合同条款进行有效协商沟通,双方虽然约定十日内订立购房合同,但十日内,购房人根本没有联系退休工人老徐,而退休工人老徐提交的证据查知,这一时间段内,退休工人老徐确实由于银行的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解押手续,退休工人老徐向法院提供了12月23日办理完解押的证据材料,本案出现两份定金协议,第一份协议购房人不在现场,第二份定金协议明确约定了不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非要订立两份定金协议,这一点并不正常,购房人为获取双倍定金故意而为之,不存在购房的真实意思,购房人未与退休工人老徐协商的情况下,迫不急待地突然提起诉讼,在诉状中称11月28前退休工人老徐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判决退休工人老徐败诉的全部原因在于原审法官替代购房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出现典型的枉法裁判。
原审三次庭审时,退休工人老徐多次要求中介机构提供购房人的资格证明及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贷款资格的证明,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就明确指令让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但原审原一直不能提供,并通过法庭向退休工人老徐转达拒绝购房的意见,足见购房人存在明显过错。定金协议订立后,退休工人老徐一直积极办理签约前的手续,可见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是对合同关于购房资质、贷款资格、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有没有协商完成。购房人突然间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脱离客观实际,无视双方对合同条款是否进行过磋商这一必要的前置程序和惯例的焦点问题,直接认定退休工人老徐违约,强判承担定金责任,是典型的错判。
退休工人老徐向法院提交了已生效判决,针对“定金协议虽然约定十天内订立合同,但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正式合同的条款进行磋商洽谈的或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能定约,不承担定金罚责的判决理由”,已有明确的司法指导性案例,法律的正当程序和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对相同的案件予以相同的对待。对同类型的定金责任案件,出现了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不同的判决,虽然判决理由各有不同的角度,但基于心存良善和正确的态度,对同一案件的事理认定不应该有完全矛盾的看法,更不应当产生前后完全不同的结果,难怪一审判决得不到民众的信赖。
    二、关于法官替代原审原告取证行为违法以及原审判决突破底限违背公正公平原则非纠不可的问题:原审法官在庭审终结后,提取证言的行为不合法,应予纠正,个人证言是未出庭的证言,属于非法证据。原审法官脱离司法中立原则,替代原审原告取证,成为原审原告的代言人,靠一些似是而非的证言欺瞒退休工人老徐。
原审原告是否履行了联系和洽谈磋商合同条款这一核心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审原告负举证责任,是原审原告的基本诉讼义务,由法官代劳取证,给原审原告赋予超出公平原则的诉讼特权,破坏了诉讼公平原则。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证人证言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 当事人客观上不能举证或难以举证,主要规定指需要鉴定、勘验、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并且需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代替一方当事人调查提取证人证言,这是诉讼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可以向证人调取和核实有关个人保管的证明文书材料或其他证据,并未规定调取证人证言。
另外,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司法早就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如果法官对证言做了诱导,就变成人为拼剪出来的假象。
谈话笔录中原审法官直载了当地诱导问话:被告什么时候不签合同,什么时候不卖房了,退休工人老徐对这样的取证方法提出强烈质疑,原审法官明知退休工人老徐针对购房资格及贷款资格问题持有异议,法官在庭外调查时却不问不闻,两次开庭并经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后,又专门替代原告提取人证,而且还不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法官自证自审,破坏了司法公平,更重要的是原审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当中,明确自认其没有委托中介公司替代订约的事实,虽然第三次庭审时通过中介参加,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中介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应当按缺席处理,其答辩意见仅仅是未结核实的当事人陈述,绝对不能成为支持原审原告的证据,原审法院竟然突破司法底限拿中介未核实的答辩意见当成裁判证据,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意见和看法不能当成证据的规定,退休工人老徐在双方约定的签约时间超过期限后提出的处理意见也不能成这支持原审原告的反证,这些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但原审法官无视这些基本规定,强行做出枉法裁判。原审法官在未取得有利于原告的证据时,反复开庭直到替代原审原告提取人证后,再判退休工人老徐败诉,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非为审判员偏袒一方留下余地,不允许审判人员利用法律弹性规定办人情案、关系案,原审将程序倒流的作法,有损于程序效益价值,有损于司法中立原则,原审法院犯了不可容忍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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