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析辩“执行异议”与“许可执行之诉” 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
【导读提示】
两家法院针对同一房产均有司法裁判,如何划分执行特定物权与执行普通债权之间的效力次级问题以及执行标的为特定物与债权时的先后顺序;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律性质问题;裁决异议之诉时如何拿捏理由;执行实施阶段执行申请人的“许可执行之诉”如何裁判?
一、案情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卖人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与买受人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新发地房屋(建筑面积48平米)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买受人,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09年6月份)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于2009年5月3日实际入住,首期给付购房款140000元,出让的房屋有30万贷款尚未偿还,双方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余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买受人通知出让人过户并办理贷款手续,房主却躲起来不见面。买受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户之诉,一审人民法院以(2009)民字第19233号判决书判令出卖人将新发地的房屋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此判决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过户的裁定,房产登记机关告知此房在2010年4月8日被异地人民法院(2010)13执字第1471号裁定查封,申请执行的是原房主借款发生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4月15日买受人向法院提起解除查封异议。由于涉案房屋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房主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多次到住房所在地催款,买受人虽与银行协议,变更借款用户,一次性提前清偿了房主的全部贷款及滞纳金305937.28元。
2010年9月15日,法院审查后以(2010)执异字第02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
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被查封房产”诉讼,买受人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对被查封房产享有物权,案外人持有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并非房产,应予驳回其主张。
二、法院裁判:
2010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以(2010)民初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人从原告处借款,虽然时间早于房主向被告出卖楼房,但并未约定以该房屋作抵押,因此,该楼房并非原告与房主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定标的物,本院执行过程中虽对楼房进行了查封,但此前另一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依此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现原告因查封时楼房所有要仍为陆某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且被告提异议时支付的房款不及交易价格的二分之一,而认为被告无权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允许本院对该楼房继续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后,原告当庭撤回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以(2011)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原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疑点:
1、关于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后的条文规定,异议审查由人民法院而非执行员进行;明确使用裁定答复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时中止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删除经院长批准的规定;本次修订明确应当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明确赋予当事人起诉权。但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十五天异议审查期限过短,没有明确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案出现的问题即是,异议人提出的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但异议人当初书面提出的是解除查封措施,针对的是查封错误行为,而裁定结果是中止执行,给异议人造成诉诉选择难题,起诉撤销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起诉中止执行的裁定,自己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维持。
2、关于中止执行: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此处“中止执行”有不周全之处。如所涉执行标的物为执行依据所指定的特定标的物时,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院长启动再审程序。如所涉执行标的物非执行依据所指定的特定标的物,而系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选定的,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中止执行,已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解除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本案就属于这种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措施的情况。
3、不服异议裁定提起诉讼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本条没有规定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提起诉讼的,主张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如果被执行人也认为执行标的物归自已所有的,被执行人也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申请执行人因不服中止执行的裁定而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列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标的物归自已所有的,可列其为共同原告。被执行人不服中止执行的异议裁定,提起诉讼认为执行标的物归自已所有时,应列案外人为被告,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案外人逾期提起诉讼的后果;
该条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假如当事人或案外人超过十五日方提起诉讼,有何法律效果?首先,是能否被受理的问题。主要是如何认定执行裁定的性质,即执行异议审查裁定是否具有即判力的问题,如果此裁定具有即判力,裁定生效后,就不能再行诉讼,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按一般法理,执行异议裁定的作出,未经严格的质证辩论程序,未经二审监督,不应具有即判力。因此就异议财产仍有诉讼处理的可能,但应符合一般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看,案外人主张某项财产归自已所有去起诉被执行人尚有可能被受理。如申请执行人起诉要求确认某财产归被执行人所有,似乎难于按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因申请执行人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代位诉讼了,目前法律对于代位诉讼没有此种类型,本案中申请执地人先行起诉,但性质是应属于许可执行之诉,针对许可执行诉讼的前提,应是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无异议、有可供执行的法定条件方可,案中申请人起诉许可执行,但被执行财产又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其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申请人在期限内起诉,其法律效果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也仅是不必然停止执行,一般在提供担保时,才能够启动执行。
5、法律生效判决对物权的确认与产权登记宣示行为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是,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未经更名,依据物权法规定,财产仍属被执行人所有,故要许可求执行;而案外人的意见是,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的物权,与登记权属具有同等效力,表明涉案财产的权属已经转由案外人所有,登记仅仅属于宣示程序,未经登记不影响案外人行使所有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6、主张权属之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法律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确认之诉,但涉案财产已经有生效法律判决,案外人对执行中止的裁定不服时,与确认权属诉讼之间应当有区别规定,如果涉案财产有生效判决,则无须再诉,法院应当直接裁定解除原查封裁定。
四、律师评案:
1、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类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可细分为:对执行主体的异议、对查封措施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对执行时效的异议、对执行措施的异议等,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看,只有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异议之诉,但此条并未规定对如何提出请求。执行配套规定如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未明确异议之诉。针对异议之诉,首先要区分案外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各方主体地位,有时还会发生互为案外人或第三人的情况,也有不同法院之间管辖争议问题,给相关诉讼带来困境。
本案出现的问题,应当属于案外人对查封措施的异议之诉,原告提起的是许可执行之诉,被告抗辩的是查封措施异议,两者属于不同的法规规范。依据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分析,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必须是执行申请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指定的执行标的必须是异议指向的动产(给付现金)或不动产,不能是执行行为,其次,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在执行中没有任何异议,具备可执行条件,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应先行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并继续执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许可执行查封的房屋,但原告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是金钱标的,并非房屋特定物,而涉案房屋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原房主向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说明原告许可执行之诉的条件不具备,被告提出的查封措施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的诉讼经二审程序后又撤回上诉,这样的情况下,原有中止查封的裁定应予解除或撤销。
2、原告提出的两项理由缺乏依据:
原告认为虽然案外人与房主之间有买卖合同,但此房产仍未过户,权利人依然是债务人,所以有权查封并执行,原告的此项认识不能成立。依据物权法《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与产权登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从实体上确认了物权所有人,登记只是从形式上履行的宣示程序,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得所有权和宣示登记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3、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中止执行裁定予以解除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二款规定,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已实际占有房屋,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确已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物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判决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为债权,被查封房屋并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许可执行被查封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司法原则,人民法院审查后应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或撤销查封裁定。
两家法院针对同一房产均有司法裁判,如何划分执行特定物权与执行普通债权之间的效力次级问题以及执行标的为特定物与债权时的先后顺序;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的法律性质问题;裁决异议之诉时如何拿捏理由;执行实施阶段执行申请人的“许可执行之诉”如何裁判?
一、案情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卖人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与买受人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新发地房屋(建筑面积48平米)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买受人,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09年6月份)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于2009年5月3日实际入住,首期给付购房款140000元,出让的房屋有30万贷款尚未偿还,双方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余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买受人通知出让人过户并办理贷款手续,房主却躲起来不见面。买受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户之诉,一审人民法院以(2009)民字第19233号判决书判令出卖人将新发地的房屋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此判决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过户的裁定,房产登记机关告知此房在2010年4月8日被异地人民法院(2010)13执字第1471号裁定查封,申请执行的是原房主借款发生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4月15日买受人向法院提起解除查封异议。由于涉案房屋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房主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多次到住房所在地催款,买受人虽与银行协议,变更借款用户,一次性提前清偿了房主的全部贷款及滞纳金305937.28元。
2010年9月15日,法院审查后以(2010)执异字第02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
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被查封房产”诉讼,买受人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对被查封房产享有物权,案外人持有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并非房产,应予驳回其主张。
二、法院裁判:
2010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以(2010)民初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人从原告处借款,虽然时间早于房主向被告出卖楼房,但并未约定以该房屋作抵押,因此,该楼房并非原告与房主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定标的物,本院执行过程中虽对楼房进行了查封,但此前另一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依此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现原告因查封时楼房所有要仍为陆某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且被告提异议时支付的房款不及交易价格的二分之一,而认为被告无权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允许本院对该楼房继续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后,原告当庭撤回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以(2011)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原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疑点:
1、关于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后的条文规定,异议审查由人民法院而非执行员进行;明确使用裁定答复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时中止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删除经院长批准的规定;本次修订明确应当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明确赋予当事人起诉权。但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十五天异议审查期限过短,没有明确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案出现的问题即是,异议人提出的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但异议人当初书面提出的是解除查封措施,针对的是查封错误行为,而裁定结果是中止执行,给异议人造成诉诉选择难题,起诉撤销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起诉中止执行的裁定,自己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维持。
2、关于中止执行: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此处“中止执行”有不周全之处。如所涉执行标的物为执行依据所指定的特定标的物时,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院长启动再审程序。如所涉执行标的物非执行依据所指定的特定标的物,而系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选定的,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中止执行,已采取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解除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本案就属于这种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措施的情况。
3、不服异议裁定提起诉讼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本条没有规定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提起诉讼的,主张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如果被执行人也认为执行标的物归自已所有的,被执行人也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申请执行人因不服中止执行的裁定而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列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标的物归自已所有的,可列其为共同原告。被执行人不服中止执行的异议裁定,提起诉讼认为执行标的物归自已所有时,应列案外人为被告,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案外人逾期提起诉讼的后果;
该条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假如当事人或案外人超过十五日方提起诉讼,有何法律效果?首先,是能否被受理的问题。主要是如何认定执行裁定的性质,即执行异议审查裁定是否具有即判力的问题,如果此裁定具有即判力,裁定生效后,就不能再行诉讼,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按一般法理,执行异议裁定的作出,未经严格的质证辩论程序,未经二审监督,不应具有即判力。因此就异议财产仍有诉讼处理的可能,但应符合一般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看,案外人主张某项财产归自已所有去起诉被执行人尚有可能被受理。如申请执行人起诉要求确认某财产归被执行人所有,似乎难于按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因申请执行人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代位诉讼了,目前法律对于代位诉讼没有此种类型,本案中申请执地人先行起诉,但性质是应属于许可执行之诉,针对许可执行诉讼的前提,应是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无异议、有可供执行的法定条件方可,案中申请人起诉许可执行,但被执行财产又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其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申请人在期限内起诉,其法律效果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也仅是不必然停止执行,一般在提供担保时,才能够启动执行。
5、法律生效判决对物权的确认与产权登记宣示行为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是,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未经更名,依据物权法规定,财产仍属被执行人所有,故要许可求执行;而案外人的意见是,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的物权,与登记权属具有同等效力,表明涉案财产的权属已经转由案外人所有,登记仅仅属于宣示程序,未经登记不影响案外人行使所有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6、主张权属之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法律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确认之诉,但涉案财产已经有生效法律判决,案外人对执行中止的裁定不服时,与确认权属诉讼之间应当有区别规定,如果涉案财产有生效判决,则无须再诉,法院应当直接裁定解除原查封裁定。
四、律师评案:
1、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类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可细分为:对执行主体的异议、对查封措施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对执行时效的异议、对执行措施的异议等,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看,只有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异议之诉,但此条并未规定对如何提出请求。执行配套规定如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未明确异议之诉。针对异议之诉,首先要区分案外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各方主体地位,有时还会发生互为案外人或第三人的情况,也有不同法院之间管辖争议问题,给相关诉讼带来困境。
本案出现的问题,应当属于案外人对查封措施的异议之诉,原告提起的是许可执行之诉,被告抗辩的是查封措施异议,两者属于不同的法规规范。依据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分析,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必须是执行申请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指定的执行标的必须是异议指向的动产(给付现金)或不动产,不能是执行行为,其次,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在执行中没有任何异议,具备可执行条件,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应先行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并继续执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许可执行查封的房屋,但原告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是金钱标的,并非房屋特定物,而涉案房屋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原房主向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说明原告许可执行之诉的条件不具备,被告提出的查封措施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的诉讼经二审程序后又撤回上诉,这样的情况下,原有中止查封的裁定应予解除或撤销。
2、原告提出的两项理由缺乏依据:
原告认为虽然案外人与房主之间有买卖合同,但此房产仍未过户,权利人依然是债务人,所以有权查封并执行,原告的此项认识不能成立。依据物权法《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与产权登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从实体上确认了物权所有人,登记只是从形式上履行的宣示程序,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得所有权和宣示登记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3、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中止执行裁定予以解除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二款规定,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已实际占有房屋,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确已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物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判决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为债权,被查封房屋并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许可执行被查封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司法原则,人民法院审查后应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或撤销查封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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