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终审宣判一起省政府状告企业环境污染案

来源:安朗律师时间:2018-12-06 17:21浏览量:1442
江苏高院终审宣判一起省政府状告企业环境污染案
污染企业被判赔偿5482万余元
2018-12-06 09:07:0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娄银生
  12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污染企业赔偿5482万余元,同时,法院综合考虑企业的赔付能力和生存发展,安徽海德公司可以在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申请分批支付赔偿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安徽海德化工科技公司营销部经理杨某非法将该公司生产的危废物废碱液102.44吨交给不具有危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这些废碱液被直接倾倒入长江及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靖江市城区、兴化市自来水供水中断50多个小时。案发后,倾倒废碱的两名当事人虽被判刑,但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赔偿并没有到位。今年1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试行,明确省级政府和市地级政府可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省政府依照《方案》向事发地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今年8月,泰州中院一审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评估费26万元,共计5482.8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海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12月4日对该案公开宣判。

  据介绍,这起污染事件发生在2014年,今年8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安徽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非法将该公司生产的危废物废碱液一百多吨,交给不具有危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置,导致这些废碱液先后被直接倾倒入长江靖江段以及南通与扬州之间的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靖江市城区、兴化市自来水中断供水几十个小时。2018年11月,本案二审在江苏高院开庭,被告安徽海德公司作为上诉方提出多项异议,包括一些法律程序以及对污染损害的具体认定问题。比如2014年6月的排污对新通扬运河的损害,一审中是类比5月的排污对长江靖江段的损害来认定的,上诉人安徽海德公司不认可这种类比方式。安徽海德公司代理律师认为,类比的方法没有任何法律、技术规范依据,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计算期间功能损失的依据,因为新通扬运河和案涉的长江段千差万别。原告江苏省政府回应被告方的异议时表示,长江靖江段和新通扬运河都是三类饮用水,两个地方的污染源也一致,唯一不同是河面宽度和水流速度;此外,安徽海德公司排放的废碱液是危险废物,对水生态的影响客观存在,尤其是排污发生在鱼虾产卵的禁渔期,对生态影响“十分巨大”。原告江苏省政府代理人表示,长江的自净能力远远大于新通扬运河的自净能力,如果按实际损害来算,新通扬运河的实际损害更大,作为被上诉人,用长江的生态损害费用来类比新通扬运河的生态损害费用,实际上有利于上诉人,这个数额是合理的。12月4日上午,江苏高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宣判,判决被告赔偿5482万余元,维持了一审判决,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分期支付。

  当日庭审结束后,本案合议庭审判长陈迎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次诉讼不同于普通公益诉讼,是由江苏省政府作为原告直接进行,原因就在于,水资源作为自然资源受到的危害,也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一方面,国家是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国家、政府作为公共安全、环境安全的维护者,为了维护生态环境的安全,作为管理者的身份所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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