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判决案 辩护律师理应替被告申诉

来源:安朗律师时间:2015-04-06 16:09浏览量:1442
2014年10月15日,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ZJS不服DF区法院判决的挪用公款一案,ZJS委托北京律师出席法庭担任辩护职责,依据法律规定及全案事实,辩护律师为ZJS作无罪辩护,核心要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背宪法规定,为纠正冤错裁判,呈请司法机关关注本案,给予高度重视。
 
【应予宣告无罪的要点】
 
1、无罪的核心事实:涉案款项借出是以银行(单位)名义,再转借行为也是以单位名义,从款项流转及回款凭据查知,实际使用人也是单位,据此足以断定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典型”挪用公款特征;首次贷款的手续以及转借款的担保手续均为银行出具,二审程序中检方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还款协议中银行明确自认转借行为,充分表明涉案款项贷出的行为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并非ZJS擅自或私自挪用,转变为银行单位默许或事后追认的单位借出行为,ZJS一再强调,所有贷款均征得银行负责人的同意,是单位负责人许可或单位的公行为,而非ZJS的私行为,ZJS的行为没有侵犯公款公用的权利。
2、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规定,如果是单位对单位的,成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满足“谋取个人利益”。本案客观事实反映,实际使用人是单位,行为人个人没有得到利益,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为完成银行贷款指标,为的是银行单位的利益,并非冒用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本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由于挪用公款系自然人犯罪,没有单位犯罪,本案公款贷出的行为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体现的是单位利益,故ZJS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应予撤销改判。
3、犯罪主体问题:HRB银行属商业银行,非国有单位,ZJS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检方以“党委任命”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违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分述关键意见】
 
上诉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案件事实:HRB分行属于国有参股的银行,依法认定为非国有金融机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参照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五条注意条款中关于非国有金融机构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无限地扩大,认定“从事公务”也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是代表国有单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并非国有金融机构委任、派遣到国有参股的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其真实身份是与非国有金融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的雇佣人员,只有聘用合同,没有国有单位的任命、指派等职务类证据,上诉人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争点显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管理越来越多通过“委派人员”的方式实施,多次委派、层层委派情形大量存在,各类经济体中人员主体身份呈现多样化、复杂化。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造成国有资本控(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问题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焦点问题,理论上争议颇大,实践中处理不一,引发诸多后果。
本案上诉人不能认定为“二次委派”,《意见》对委派重新作出解释,根据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改制后企业设有党委,管理人员由本级或者上级党委决定任免。“二次委派”是实现改制后公司、企业中国家资产的监督、管理方式,是新的“委派”形式。重新作出解释的思路界定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解决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意见》第6条从三个角度对委派人员身份的认定做出了规定。《意见》明确国有单位委派的实质要件,2003年最高法院《纪要》规定委派形式多种多样,无论被委托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可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意见》第6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意见》虽比《纪要》更加强调认定委派应看国有单位委派这个实质条件,不依据具体任命机构和程序这个形式。但《意见》第6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受再次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实践中主要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和党政联席会议。对于受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分支机构(二级公司以下)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意见》做出的肯定与本案有明显不符,过去认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间接委派”人员有条件地纳入委派人员的认定范畴。
放宽认定针对的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本案并非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行为,且上诉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身份,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认定范围;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上诉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审对主体认定确有错误。
有罪判决缺乏根据
 
证据证明的事实:出借给QFNC和BWSNC的两笔共计2.1亿元款项,是以“HRB分行”的名义,并非以上诉人个人名义,两家农场转借给BLTW公司和WCMK使用,是“单位对单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判断标准是“个人对个人”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对个人”,并非“单位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
本案反映的客观事实是:涉案款项不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出借,是银行对公司形成的正常贷款,借款人再转借环节也是“单位对单位”,上诉人只是经手人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银行给QFNC和BWSNC发放贷款,决策者是银行行长,一审没有审查贷款发放环节的证据事实,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主要特征是要看涉案资金是否受单位监管,资金如何划转用以确定银行是否控制涉案贷款的走向,通过对涉案贷款发款环节的票据记有“审核”、“制票”、“操作”等人员的签名这一重要事实查知,涉案贷款由银行实际控制,其中还对三千万元未还贷款作转贷手续,足以说明涉案贷款由银行控制下转贷和收贷,并非上诉人挪用。
 
成罪要件缺失
    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依据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成“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的解释,挪用公款罪的法律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HRB分行将公款借给QFNC和BWSNC使用,实际用款人QFNC和BWSNC,两家农场再将涉案贷款转借给BLTW公司及WCMK使用,性质上属于单位之间的转借行为。资金从银行到两家农场,再从两家农场到两家企业的流转过程,性质上属于转借行为,不能构成刑事犯罪。
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中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上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中第三项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关于挪用公款罪:(一)、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无论QFNC借款给BLTW公司还是BWSNC借款给WCMK,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都归入HRB分行所有,银行的利益并未受到侵害,符合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的条件。
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公司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公款流转主体实质上是QFNC与BLTW公司以及BWSNC与WCMK之间,不符合“公款私用”的法律特征。(摘自《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第54页至59页、《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3集【第502号】)
【结论】HRB分行将公款借给QFNC和BWSNC,QFNC和BWSNC再转转借给BLTW公司及WCMK使用,虽然有上诉人从中经手帮助,但首先不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此谋取个人利益,银行对公款使用权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要件,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附件
ZJS挪用公款上诉案
律 师 辩 护 词
(建议宣告无罪)
【罪    名】挪用公款罪
【委 托 人】ZJS 上诉人
【辩 护 人】张生贵 律师事务所律师13240422999
【庭审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庭审地点】JMS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
【辩护要点】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无罪
【附    件】关于无罪的证据及材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一)项规定,上诉人ZJS委托北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二审程序辩护人。辩护律师经会见上诉人和认真阅卷,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发表对本案的裁处意见,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宣告无罪的依据和理由
一、上诉人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原审判决对主体要件认定错误
关于上诉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案件事实:HEB银行JX分行并非国有金融机构,属于国有参股的银行,依法认定为非国有金融机构。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不能完全等同于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能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在国有参股公司里只有受国有公司委派到这些公司里行使管理职权的人,才能算国家工作人员,其他的都不能算。对这个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参照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五条注意条款中关于非国有金融机构的认定)。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无限地把这个主体扩大,从事公务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有委派单位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不是代表国有单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上诉人并非国有金融机构委任、派遣到国有参股的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其真实身份是与非国有金融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的雇佣人员,只有聘用合同,没有国有单位的任命、指派等职务类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因此,上诉人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关于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犯罪主体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身份,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认定范围;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虽然有HEB银行党委的任命书,但该党委并非国有公司的党委,也并非被任命或委派为专司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股份制公司党委的任命不能视为上级委派,虽然最高检有过解释,但相关解释并无明确股份公司党委任命推定为上级委派,仍需坚持由上级或国有公司的党委任命为基础,另则二审庭审前,该公司已改制为商业银行,国有资产全部剥离。
【小结】:犯罪主体不适格无罪,本罪是以特定身份作为要件的,特殊身份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在定罪时首先应当弄清被告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职务犯罪的裁判与职务密切相关,法律惩治的是公权力的变异,上诉人并非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国有参股的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公权力职务,原审对主体认定确有错误。
 
二、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个人挪用非国有金融机构的款项给个人使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有罪缺乏事实根据
从证据证明的事实判断,出借给QFNC和BWS农场的两笔共计2.1亿元款项,是以“HEB银行JX分行”的名义,并非以上诉人个人名义,两家农场转借给BLTH公司和WC煤矿使用,也是“单位对单位”,原判将该款认定为“上诉人采取迂回手段,将单位公款借与他人”,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关于“他人”的判断具有主观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分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判断标准是“个人对个人”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对个人”,并非“单位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本案反映的客观事实是:涉案款项不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出借,是银行对公司形成的正常贷款,借款人再转借环节也是“单位对单位”,上诉人只是经手人,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
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事实,银行给QFNC和BWS农场发放贷款,决策者是银行吴行长,由吴行长安排上诉人具体操作,上诉人身为行长助理,不敢不听行长的话,银行划走两个多亿资产,放到一个小助理头上,无论如何都是难以实现的;上诉人虽然分管贷款回收业务,但毕竟是行长助理,作为一把手的吴行长如有不同意,任何人都不可能划转高达两亿元的巨额款项,通过案件事实查知,银行一把手对涉案贷款是明知的,吴行长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只回答侦查人员七个“不知道”就把责任推到上诉人头上,这一作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陈述,涉案贷款的种类是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各环节又有相关负责人,并非上诉人一手能够打通全部的环节。一审没有审查贷款发放环节的证据事实,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主要特征是要看涉案资金是否受单位监管,资金如何划转用以确定银行是否控制涉案贷款的走向,通过对涉案贷款发款环节的票据记有“审核”、“制票”、“操作”等人员的签名这一重要事实查知,涉案贷款由银行实际控制,其中还对三千万元未还贷款作转贷手续,足以说明涉案贷款由银行控制下转贷和收贷,并非上诉人挪用。公诉机关没有对资金划转必要的司法会计鉴定或审计,贷款转账环节的证据出现断裂,其中还有银行内部操控下,只动账不动款的客观事实,导致整个案子的证据体系崩溃,上诉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小结】:原审判决用“迂回”概念描述和解释“挪用公款”具体行为,有主观归罪之嫌。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犯罪客观要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依据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成“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的解释,挪用公款罪的法律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结合案情,不难发现HEB银行JX分行将公款借给QFNC和BWS农场使用,实际用款人QFNC和BWS农场,两家农场再将涉案贷款转借给BLTH公司及WC煤矿使用,性质上属于单位之间的转借行为。资金从银行到两家农场,再从两家农场到两家企业的流转过程,性质上属于转借行为,不能构成刑事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三百八十四条一款法律判断解释为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提供给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本案不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情形;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人使用的;本案情况也不符合这个入罪情形;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情况表面上看符合这一情形,涉案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单位(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私营公司为合法单位,基于宪法第十一条关于对非公经济和混合所有制主体平等对待的原则,不再将私人开办的公司视为个人对待),但不符合行为人从中谋取利益的要件,因此,也不能构成刑事犯罪。
为准确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8年和2001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2001年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可见,实际使用公款的企业性质也是决定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重要因素,故只需考察行为人是否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案例指导认为“对于将公款借贷给公司、企业,单位以利润回报名义收取利息的行为,由于缺乏“个人牟取私利”的特征,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中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上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中第三项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采取迂回手段挪用,暗指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作他用,这样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自2003年11月13日起参照执行)四、关于挪用公款罪:(一)、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无论QFNC借款给BLTH公司,还是BWS农场借款给WC煤矿,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都归入HEB银行JX分行所有,银行的利益并未受到侵害,符合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的条件。
【小结】:挪用公款罪的另一个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公司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公款流转主体实质上是QFNC与BLTH公司以及BWS农场与WC煤矿之间,不符合“公款私用”的法律特征。(摘自《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第54页至59页、《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3集【第502号】)
【结论】HEB银行JX分行将公款借给QFNC和BWS农场,QFNC和BWS农场再转转借给BLTH公司及WC煤矿使用,虽然有上诉人从中经手帮助完成,但首先不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此谋取个人利益,银行利益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要件,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予依法撤销,宣告上诉人无罪。
附:无罪证据及材料、资金流向示意图、书面质证意见、法律关系及构罪要件结构图
附:法律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排除公司、企业使用,理由在于宪法修改案将民营公司、企业列为与国有公司企业同等保护地位)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特殊: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二、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三、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
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宪法》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挪用公款罪成罪要件结构分析图】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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