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协商调岗 南通一公司被判支付工资损失

来源:安朗律师时间:2021-07-06 13:31浏览量:1442
未按约协商调岗 南通一公司被判支付工资损失
 
2021-07-05 15:52:23
 

  中国法院网讯(孙江华 杨云霞)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之后又以劳动者旷工为由将其开除。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近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劳动争议纠纷落下帷幕。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擅自调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决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储梅支付工资损失8000元。

  2019年6月18日,储梅(化名)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工作地点”部分约定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合同签订后,储梅先后被安排在离家较近的博物馆、韩公馆,从事保安工作。

  2020年2月5日,物业公司通知储梅于2020年2月8日到另一个项目部上班,逾期报到视为自动离职。此后,储梅因该工作地点太远,找单位协商,未果。2020年2月8日,物业公司以储梅不配合公司调动、多次协商至今未报,到且旷工三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开除了储梅。储梅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违法,遂一纸诉状将其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就物业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否合理各执一词。储梅认为,入职时已经与单位说好,工作地点不能离家太远,此次调岗的地点离其家庭住址较远,电动车骑行需一个小时,将严重影响其生活,其有权不接受调岗。物业公司认为,其调岗系因公司业务需要,储梅不接受公司安排且连续旷工,违反了公司的制度,公司有权对其予以开除。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外,用人单位调岗如违反双方的约定及合理性,则调岗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此时,如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到新岗位上班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为“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情形下,物业公司在储梅未同意情况下作出调岗通知,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况且,在原岗位存在的情况下,调岗的工作地点与储梅原工作地点相距较远,亦未有证据显示物业公司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现物业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储梅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物业公司支付储梅工资损失8000元。

  一审后,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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