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支付生活费 职工解除合同也享受补偿

来源:安朗律师时间:2015-08-05 11:11浏览量:1442

单位停产期间未足额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能要求经济补偿吗?

  丛某于1987年8月到威海某装备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起,装备公司因重组事宜,处于停产状态,未支付丛某2011年7月至9月的生活费。2013年7月1日,丛某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装备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9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后,装备公司不服,诉至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法院认为,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故装备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威海市201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的70%支付丛某基本生活费2310元(1100元×70%×3个月)。丛某以装备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享受经济补偿。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装备公司支付丛某的工资低于威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故应以丛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威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86.67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据此,法院判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日解除;装备公司支付丛某2011年7月至9月的基本生活费2310元及经济补偿33453.4元(1286.67元×26个月)。装备公司认为,生活费非劳动报酬,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又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劳动报酬的意义在于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装备公司因停产造成丛某无法提供正常的劳动,进而无法领取正常的劳动报酬,而只能领取基本生活费,因此本案中的基本生活费和劳动报酬的意义相同。装备公司未及时足额为丛某发放基本生活费,导致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最终,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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