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监督申请书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监督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联系地址:
监督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邮编: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王女士):
联系电话:
(二)申请监督事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违法判决):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08233号民事判决;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04153号民事判决;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
2014年4月15日,监督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4495号驳回王某某、张某再审申请裁定。
(三)案件事实:
1991年6月5日,王女士移民定居英国,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1990年起定居英国。
1995年6月27日,申请人之父亲老王与东城区东华门房管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位于东城区大甜水井胡同23号四间平房,该房屋是房管局管理的直管公房。
1999年,老王、老赵同他人置换公房后,又承租海淀区文慧园北路现代花园5号楼1507室(60.12平米),两申请人经原承租人老王、老赵安排入住公房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该承租公房的所有费用包括租金都由申请人负担,公房管理单位开具的收租票据注明王某某交付公房租金。2006年5月15日,老王病逝,2010年9月30日,老赵病逝,申请人根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原承租人去世或迁出的,共同居住的家属有权申请更名,申请人更名时,发现该承租房被王女士抢先订立承租协议。
再审申请阶段,申请人通过东城法院查询得知,王女士与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李某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虚假拆迁协议的方式,变相取得公房指标,并于1999年10月26日同公房管理公司签订承租海淀区文慧园北路现代花园5号楼1507室公房合同。
王女士伪造拆迁协议的事实:东城区大甜水井胡同23号房屋没有拆迁,王女士为谋取拆迁利益,开具虚假的《拆迁协议》。
2013年9月12日,海淀法院审理“拆迁协议无效”一案,被告大地公司自认“我单位于原、被告一家并不存在实质上的拆迁关系,王女士与北京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实际上没有房间号、没有拆迁面积,与正常拆迁不一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0年度东民初字第4907号、4089号民事卷宗第10页至35页记载:北京市东城房管局东华门房管所工作人员称“王女士与开发商经办人办理的换房协议是假的、是倒卖公房”。
2010年王女士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将房屋转让给王某某,并收取转让费一百四十万元,申请人将自有房屋转卖所得款项全部交给王女士,王女士收到转让款后,拒绝办理转让手续;2012年9月5日王女士起诉腾房。
上述事实足以确认2013海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及2013一中民终第(082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予依法监督。
(四)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交了新的证据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关于公租房更名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亲订租赁合同”;
申请人无房证明;申请人没有腾房条件;
东城区法院审理刘某、祁某诉李某案件卷宗:证明拆迁协议虚假;拆迁协议中写到“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实际情况是王女士自始就没有任何居住事实,完全是虚构事实骗取公房承租权;
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大地公司自认拆迁协议虚假的事实;
再审提交新证据充分证明原审认定事实虚假:
【2000】东民初字第4089号民事案件卷宗(一册);第【2000】东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案件卷宗(一册)第12页《换房协议》记录换房人为“老王”,并非王女士;第13页李某提供的虚假《介绍信》;第14页对李某的罚款条;第16、17页《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刘某与北京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第19页爱普生公司出具关于李某提供虚假证明;第32、33页庭审笔录记载“刘某陈述,我们找李某差价换房,李某讲他给办一切手续,交给大地公司共计二十万元,买大甜水井房使用权”;“李某陈述刘某讲的对,我在大地公司拆迁部工作,我安排老王住现代,以承租名义住入现代,把大甜水井公房给我,老王的女儿找到我”;第35页“大地公司陈述:99年12月6日,老王、李某、刘某等来办换房手续,李某拿牛街房管所开的房换老王的大甜水井房,公房换公房,李某讲他是老王的亲戚,老王后来的,他在协议上先签字,我们看出牛街房管所租约是假的,是倒卖公房,我们要收房”;第38页“字条是罚李某假证明的钱”;“房管所陈述如果爱普生公司介绍信是假的,换房无效”。证明事项:刘某委托大地公司的李某办理差价换房手续,并交付二十万元差价款,李某提供虚假材料倒卖公房;李某与王女士串通伪造拆迁协议,变相由王女士获取虚假的拆迁安置资格,王女士通过提供伪造的拆迁协议与大地公司订立了公房承租协议,本来没有被安置资格的王女士通过提供虚假拆迁协议的方式取得被安置资格的行为违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755号案件2013年9月12日开庭笔录第5页:“大地公司陈述拆迁协议上所载无房号及面积,回迁户才能购买现代花园楼,公房不允许买卖,王女士并无购买安置房的资格”。证明事项:大地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自认王女士没有被安置资格,其订立的拆迁协议(99年10月26日)不正常。
关于大甜水井胡同23号住户的回复:证明事项:王女士不具备公房承租资格。
(五)两审用经济手段调整民生问题审理思路错误
现代花园5号楼1507房屋是公租房,王某某、张某与原承租人老王、老赵共同居住使用,依法享有公租房的居住使用权,原审判决腾房错误。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共居人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和房改获益权,王女士有义务接受和保障申请人继续居住和义务。
“公有住房”是国家在特殊时期建立的特别制度,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具有保障中国公民基本居住条件的社会公益功能,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认识到这一核心问题,用市场交易行为对待民生问题,用经济手段调解民生问题。两审判决的直接后果是牺牲中国公民的基本生存保障,满足外国人的经济欲望,王女士不是中国公房的被保障对象,不能在中国境内获得公房安置。
这是一个严峻的问题,站在民生角度对待,是国家责任问题,是法律宗旨问题,是执政为民的体现,是以人为本的考验,不能用经济撬动和指挥生存问题,在住房问题上不能讲交易。
公正妥善的裁处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实际居住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公有住房配套政策为大前提,两审法院机械地以“取得承租人更名权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共居人”的思维是错误的,与国务院房改政策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若干规定背离。
(六)王女士主张腾房的理由和依据不足
王女士2012年9月5日“起诉书”中主张的理由是申请人“擅自入住该房屋中拒不搬出”;申请人抗辩意见是王女士于1991年出国定居并获得英国国籍,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王女士取得承租权的行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无效或不受法律保护;王女士请求“返还原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擅自入住”,原审法院确已查清申请人并非擅自入住,客观上是原承租人因养老问题安排申请人居住。王女士虽然变更承租人,但其无权改变原有承租人已经确定的居住事实,王女士有义务保障申请人的居住权利。
两审裁判文书中有两处事实认定错误,将虚假事实认定为真实内容,一是拆迁协议系虚构的;二是老王的遗嘱中写“所有权”,明显是无效行为,该两处裁判事实与客观情况相违背,导致错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王女士的主张形成矛盾;原审引用《民法通则》第五条为裁判依据,该法律条文并非返还原物的裁判规范,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七)申请人享有继续居住使用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租住公房和参加房改买房问题》规定,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原同住亲属(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虽然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二款规定了一年除斥期间,如果权利人对占有人的占有在一年内未主张返还,法律则规定要保护占有人的权益,结合本案,申请人取得占有和居住的权利,得到原房屋权利人安排,王女士有义务保障共同居住人的基本权利,申请人的居住占有权可以对抗王女士的继受权,否则就会出现任何家庭中,持有房屋产权人的成员以取得产权为由,随时随地清走其他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就会以持证人的好恶为标准,必然引起社会不稳定和家庭恐慌,为此,物权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财产权利之间作出价值评判,在居住保障与物权支配之间优先保障基本居住权,以此实现价值目标的总体平衡。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
监督申请人:王某某、张某
2015年9月9日
监督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联系地址:
监督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邮编: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王女士):
联系电话:
(二)申请监督事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违法判决):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08233号民事判决;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04153号民事判决;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
2014年4月15日,监督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4495号驳回王某某、张某再审申请裁定。
(三)案件事实:
1991年6月5日,王女士移民定居英国,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1990年起定居英国。
1995年6月27日,申请人之父亲老王与东城区东华门房管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位于东城区大甜水井胡同23号四间平房,该房屋是房管局管理的直管公房。
1999年,老王、老赵同他人置换公房后,又承租海淀区文慧园北路现代花园5号楼1507室(60.12平米),两申请人经原承租人老王、老赵安排入住公房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该承租公房的所有费用包括租金都由申请人负担,公房管理单位开具的收租票据注明王某某交付公房租金。2006年5月15日,老王病逝,2010年9月30日,老赵病逝,申请人根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原承租人去世或迁出的,共同居住的家属有权申请更名,申请人更名时,发现该承租房被王女士抢先订立承租协议。
再审申请阶段,申请人通过东城法院查询得知,王女士与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李某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虚假拆迁协议的方式,变相取得公房指标,并于1999年10月26日同公房管理公司签订承租海淀区文慧园北路现代花园5号楼1507室公房合同。
王女士伪造拆迁协议的事实:东城区大甜水井胡同23号房屋没有拆迁,王女士为谋取拆迁利益,开具虚假的《拆迁协议》。
2013年9月12日,海淀法院审理“拆迁协议无效”一案,被告大地公司自认“我单位于原、被告一家并不存在实质上的拆迁关系,王女士与北京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实际上没有房间号、没有拆迁面积,与正常拆迁不一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0年度东民初字第4907号、4089号民事卷宗第10页至35页记载:北京市东城房管局东华门房管所工作人员称“王女士与开发商经办人办理的换房协议是假的、是倒卖公房”。
2010年王女士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将房屋转让给王某某,并收取转让费一百四十万元,申请人将自有房屋转卖所得款项全部交给王女士,王女士收到转让款后,拒绝办理转让手续;2012年9月5日王女士起诉腾房。
上述事实足以确认2013海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及2013一中民终第(082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予依法监督。
(四)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交了新的证据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关于公租房更名问题的答复意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亲订租赁合同”;
申请人无房证明;申请人没有腾房条件;
东城区法院审理刘某、祁某诉李某案件卷宗:证明拆迁协议虚假;拆迁协议中写到“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实际情况是王女士自始就没有任何居住事实,完全是虚构事实骗取公房承租权;
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大地公司自认拆迁协议虚假的事实;
再审提交新证据充分证明原审认定事实虚假:
【2000】东民初字第4089号民事案件卷宗(一册);第【2000】东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案件卷宗(一册)第12页《换房协议》记录换房人为“老王”,并非王女士;第13页李某提供的虚假《介绍信》;第14页对李某的罚款条;第16、17页《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刘某与北京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第19页爱普生公司出具关于李某提供虚假证明;第32、33页庭审笔录记载“刘某陈述,我们找李某差价换房,李某讲他给办一切手续,交给大地公司共计二十万元,买大甜水井房使用权”;“李某陈述刘某讲的对,我在大地公司拆迁部工作,我安排老王住现代,以承租名义住入现代,把大甜水井公房给我,老王的女儿找到我”;第35页“大地公司陈述:99年12月6日,老王、李某、刘某等来办换房手续,李某拿牛街房管所开的房换老王的大甜水井房,公房换公房,李某讲他是老王的亲戚,老王后来的,他在协议上先签字,我们看出牛街房管所租约是假的,是倒卖公房,我们要收房”;第38页“字条是罚李某假证明的钱”;“房管所陈述如果爱普生公司介绍信是假的,换房无效”。证明事项:刘某委托大地公司的李某办理差价换房手续,并交付二十万元差价款,李某提供虚假材料倒卖公房;李某与王女士串通伪造拆迁协议,变相由王女士获取虚假的拆迁安置资格,王女士通过提供伪造的拆迁协议与大地公司订立了公房承租协议,本来没有被安置资格的王女士通过提供虚假拆迁协议的方式取得被安置资格的行为违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755号案件2013年9月12日开庭笔录第5页:“大地公司陈述拆迁协议上所载无房号及面积,回迁户才能购买现代花园楼,公房不允许买卖,王女士并无购买安置房的资格”。证明事项:大地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自认王女士没有被安置资格,其订立的拆迁协议(99年10月26日)不正常。
关于大甜水井胡同23号住户的回复:证明事项:王女士不具备公房承租资格。
(五)两审用经济手段调整民生问题审理思路错误
现代花园5号楼1507房屋是公租房,王某某、张某与原承租人老王、老赵共同居住使用,依法享有公租房的居住使用权,原审判决腾房错误。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共居人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和房改获益权,王女士有义务接受和保障申请人继续居住和义务。
“公有住房”是国家在特殊时期建立的特别制度,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具有保障中国公民基本居住条件的社会公益功能,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认识到这一核心问题,用市场交易行为对待民生问题,用经济手段调解民生问题。两审判决的直接后果是牺牲中国公民的基本生存保障,满足外国人的经济欲望,王女士不是中国公房的被保障对象,不能在中国境内获得公房安置。
这是一个严峻的问题,站在民生角度对待,是国家责任问题,是法律宗旨问题,是执政为民的体现,是以人为本的考验,不能用经济撬动和指挥生存问题,在住房问题上不能讲交易。
公正妥善的裁处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实际居住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公有住房配套政策为大前提,两审法院机械地以“取得承租人更名权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共居人”的思维是错误的,与国务院房改政策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若干规定背离。
(六)王女士主张腾房的理由和依据不足
王女士2012年9月5日“起诉书”中主张的理由是申请人“擅自入住该房屋中拒不搬出”;申请人抗辩意见是王女士于1991年出国定居并获得英国国籍,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王女士取得承租权的行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无效或不受法律保护;王女士请求“返还原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擅自入住”,原审法院确已查清申请人并非擅自入住,客观上是原承租人因养老问题安排申请人居住。王女士虽然变更承租人,但其无权改变原有承租人已经确定的居住事实,王女士有义务保障申请人的居住权利。
两审裁判文书中有两处事实认定错误,将虚假事实认定为真实内容,一是拆迁协议系虚构的;二是老王的遗嘱中写“所有权”,明显是无效行为,该两处裁判事实与客观情况相违背,导致错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王女士的主张形成矛盾;原审引用《民法通则》第五条为裁判依据,该法律条文并非返还原物的裁判规范,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七)申请人享有继续居住使用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租住公房和参加房改买房问题》规定,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原同住亲属(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虽然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二款规定了一年除斥期间,如果权利人对占有人的占有在一年内未主张返还,法律则规定要保护占有人的权益,结合本案,申请人取得占有和居住的权利,得到原房屋权利人安排,王女士有义务保障共同居住人的基本权利,申请人的居住占有权可以对抗王女士的继受权,否则就会出现任何家庭中,持有房屋产权人的成员以取得产权为由,随时随地清走其他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就会以持证人的好恶为标准,必然引起社会不稳定和家庭恐慌,为此,物权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财产权利之间作出价值评判,在居住保障与物权支配之间优先保障基本居住权,以此实现价值目标的总体平衡。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
监督申请人:王某某、张某
2015年9月9日

安朗律师所由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律师均接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在公司法、知识产权、投资融资、争议解决等专业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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