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陪审制的历史和发展趋势
英国陪审制的历史和发展趋势
2017-12-22 09:29:4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唐益亮
陪审制度作为民主参与的一种司法形式,在英国学界看来,陪审制度居于普通法的中心位置。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英国陪审制度不仅是英美法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大陆法国家相继效仿的对象,但事实证明,随着英国司法制度、司法文明的前进,陪审制日渐衰落,影响已远不如从前。
陪审制的历史沿革
公元1066年,伴随着诺曼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之后,诺曼人将陪审团制度带入英国。起初,陪审团的职责主要是服务行政调查,收集地方信息,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公元1164年,亨利二世开始对陪审团进行改革,将陪审团由行政领域引入司法领域,在民事案件中,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赦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时,应当挑选12名知情人作为陪审人员,他们在向法官宣誓后提供证明,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在刑事案件中,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从各百户区内遴选12名合法居民,从各村遴选4名合法居民组成陪审团,陪审团负责就杀人、强盗、抢劫、纵火等重大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向巡回法院提出控告。
现代西方意义上的陪审制应始于爱德华三世时期。在1352年,爱德华三世考虑到陪审团既控告犯罪又证实犯罪,于是颁布诏令将起诉陪审团职责一分为二,分别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由12至23人组成,只是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职能是参与审判、认定案情,从而协助法官裁决。在随后的几百年中,英国相继出现警察和检察机构,大陪审团制度逐渐被架空并最终废除,而小陪审团在1948年,由于英国立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不再由陪审团审判,小陪审团实际审理案件数量逐渐减少。
陪审制的内在理念
时至今日,陪审制已在英国存续了900多年,成为英国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普通法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需要说明的是,在英国陪审制几经变动和发展的背后,蕴含着丰富的内在理念。
在封建时期,司法机关是封建王室稳定统治的手段,陪审制沦为王室排除敌对势力的工具,具有依附性和隶属性,即便陪审团经过认真审查,坚持被告人无罪时,王室也能命令法官,裁判被告人有罪。
然而,在1701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通过各项规定正式确立了独立审判的原则。与此同时,陪审团受到法官非本意阻拦的概率变小,从而真正将自己内心真实意志体现到具体案件之中。如此,独立审判与陪审团中立判断实现了良性互动和互相保障。
13世纪,英国巡回法官开始吸纳陪审团参与事实问题的裁判,而法官在陪审团判断之后,最终作出法律上的认定,这一做法在实践中不断巩固并保留至今。将整个案件分为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陪审团和法官各自负责相应的部分,在如今的司法活动中,已经被赋予了新的注释,即陪审团能够弥补职业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的缺陷,避免因个人情感而影响断案,最终促进司法公正。
经历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等思想运动洗礼的英国,具有浓厚的自由主义倾向,陪审制是英国自由主义的有力诠释,这也是陪审制能够保留至今的主要原因。陪审团在当事人两方举证、辩论之后,会有至少两个小时合议时间,陪审团在宣布合议决定后,不需要说明得出合议结果的理由,陪审团成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准外泄合议结果的形成过程。此外,陪审团之外任何人,包括本案法官也不能企图打听合议如何形成。英国允许公民参与到法院审判之中,且将陪审员资格设置得较低,能够最大限度保证更多人参与到陪审团之中,体现了民主的理念。
陪审制的发展趋势
自20世纪以来,虽然英国一直都保留着陪审制度,但事实证明,英国的陪审制在本国内已经渐趋式微,与以往的运用状况形成鲜明反差。在英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刑事案件主要由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审理,数据显示,治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95%的案件不需要陪审团审理,而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60%的案件也不需要陪审团审理。此外,根据1956年德夫林勋爵发表的演讲中提到的,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仅占2%左右。英国陪审制逐渐走下坡路,是许多因素相互交织的结果,主要原因包括:
“绝对一致”或“高度一致”的裁判较难形成
陪审团成员的多与少,对于案件的评议结果是否符合大众的意志具有直接的作用,在陪审员数量较少时,陪审团成员代表性可能不够,难以在更大范围内体现出公众的想法。在陪审团表决之际,为避免出现多数的“暴政”,同时为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要求表决的结果具有绝对一致性,在即便有一人持异议的情形下,法院都会拒绝接受表决结果。
然而,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实践中的确相当困难。在1967年,《刑事司法法》中废除“绝对一致”的裁判,改为“高度一致”的裁判,允许10∶2的多数裁判,但即便是10∶2的多数裁判,仍不能完全顾全个体差异的悬殊。在实践中,陪审团难以达到规定的比例。
费用高,且极易拖延诉讼进程
在审判开始前,法官可以依职权将存在能力不足、举止不当或者明显有偏见的陪审员排除出去,控辩双方在法官没有排除的情形下,可以提出有因回避。然而,辩方在回避制度中享有无因回避的特权,即辩方可以在没有正常理由的情形下,申请陪审员回避,这会导致辩方滥用回避权,增加诉讼成本,最终在1998年这项特权被废除。即便无因回避已经废除,但召集12名陪审员参与到庭审和评议之中,仍需要较长的准备时间,同时还要支出高昂的费用。
此外,在陪审团不能达到“高度一致”的裁判结果时,法官无法接受其评议的结果,案件事实不能得到有效解决,陪审团也可能面临着重新组建的风险,这些都将拖延案件的审理进程,导致正义的“迟来”。
司法制度渐趋完善
英国陪审制作为一种时代产物,其产生具有特定的历史条件,归因于当时司法机构、审判程序等不够健全,但这些缺陷随着之后司法制度的逐渐完善,已经得到相当程度解决,这是英国陪审制日渐衰落最主要的原因。
在适用案件方面,随着法官业务水平的提升,以及陪审制弊端的日益凸显,1854年开始,陪审团审判是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唯一方式,到1883年,只有诽谤、非法拘禁、恶意中伤、恶意起诉等六种案件由陪审团审判,其他案件需经当事人申请。在1918年以后,陪审团审判案件只适用于诈骗和以上六种案件。
陪审制的历史沿革
公元1066年,伴随着诺曼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之后,诺曼人将陪审团制度带入英国。起初,陪审团的职责主要是服务行政调查,收集地方信息,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公元1164年,亨利二世开始对陪审团进行改革,将陪审团由行政领域引入司法领域,在民事案件中,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赦令》,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时,应当挑选12名知情人作为陪审人员,他们在向法官宣誓后提供证明,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在刑事案件中,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从各百户区内遴选12名合法居民,从各村遴选4名合法居民组成陪审团,陪审团负责就杀人、强盗、抢劫、纵火等重大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向巡回法院提出控告。
现代西方意义上的陪审制应始于爱德华三世时期。在1352年,爱德华三世考虑到陪审团既控告犯罪又证实犯罪,于是颁布诏令将起诉陪审团职责一分为二,分别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由12至23人组成,只是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职能是参与审判、认定案情,从而协助法官裁决。在随后的几百年中,英国相继出现警察和检察机构,大陪审团制度逐渐被架空并最终废除,而小陪审团在1948年,由于英国立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不再由陪审团审判,小陪审团实际审理案件数量逐渐减少。
陪审制的内在理念
时至今日,陪审制已在英国存续了900多年,成为英国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普通法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需要说明的是,在英国陪审制几经变动和发展的背后,蕴含着丰富的内在理念。
在封建时期,司法机关是封建王室稳定统治的手段,陪审制沦为王室排除敌对势力的工具,具有依附性和隶属性,即便陪审团经过认真审查,坚持被告人无罪时,王室也能命令法官,裁判被告人有罪。
然而,在1701年,英国颁布了《王位继承法》,通过各项规定正式确立了独立审判的原则。与此同时,陪审团受到法官非本意阻拦的概率变小,从而真正将自己内心真实意志体现到具体案件之中。如此,独立审判与陪审团中立判断实现了良性互动和互相保障。
13世纪,英国巡回法官开始吸纳陪审团参与事实问题的裁判,而法官在陪审团判断之后,最终作出法律上的认定,这一做法在实践中不断巩固并保留至今。将整个案件分为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陪审团和法官各自负责相应的部分,在如今的司法活动中,已经被赋予了新的注释,即陪审团能够弥补职业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的缺陷,避免因个人情感而影响断案,最终促进司法公正。
经历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等思想运动洗礼的英国,具有浓厚的自由主义倾向,陪审制是英国自由主义的有力诠释,这也是陪审制能够保留至今的主要原因。陪审团在当事人两方举证、辩论之后,会有至少两个小时合议时间,陪审团在宣布合议决定后,不需要说明得出合议结果的理由,陪审团成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准外泄合议结果的形成过程。此外,陪审团之外任何人,包括本案法官也不能企图打听合议如何形成。英国允许公民参与到法院审判之中,且将陪审员资格设置得较低,能够最大限度保证更多人参与到陪审团之中,体现了民主的理念。
陪审制的发展趋势
自20世纪以来,虽然英国一直都保留着陪审制度,但事实证明,英国的陪审制在本国内已经渐趋式微,与以往的运用状况形成鲜明反差。在英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刑事案件主要由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审理,数据显示,治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95%的案件不需要陪审团审理,而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60%的案件也不需要陪审团审理。此外,根据1956年德夫林勋爵发表的演讲中提到的,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仅占2%左右。英国陪审制逐渐走下坡路,是许多因素相互交织的结果,主要原因包括:
“绝对一致”或“高度一致”的裁判较难形成
陪审团成员的多与少,对于案件的评议结果是否符合大众的意志具有直接的作用,在陪审员数量较少时,陪审团成员代表性可能不够,难以在更大范围内体现出公众的想法。在陪审团表决之际,为避免出现多数的“暴政”,同时为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要求表决的结果具有绝对一致性,在即便有一人持异议的情形下,法院都会拒绝接受表决结果。
然而,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实践中的确相当困难。在1967年,《刑事司法法》中废除“绝对一致”的裁判,改为“高度一致”的裁判,允许10∶2的多数裁判,但即便是10∶2的多数裁判,仍不能完全顾全个体差异的悬殊。在实践中,陪审团难以达到规定的比例。
费用高,且极易拖延诉讼进程
在审判开始前,法官可以依职权将存在能力不足、举止不当或者明显有偏见的陪审员排除出去,控辩双方在法官没有排除的情形下,可以提出有因回避。然而,辩方在回避制度中享有无因回避的特权,即辩方可以在没有正常理由的情形下,申请陪审员回避,这会导致辩方滥用回避权,增加诉讼成本,最终在1998年这项特权被废除。即便无因回避已经废除,但召集12名陪审员参与到庭审和评议之中,仍需要较长的准备时间,同时还要支出高昂的费用。
此外,在陪审团不能达到“高度一致”的裁判结果时,法官无法接受其评议的结果,案件事实不能得到有效解决,陪审团也可能面临着重新组建的风险,这些都将拖延案件的审理进程,导致正义的“迟来”。
司法制度渐趋完善
英国陪审制作为一种时代产物,其产生具有特定的历史条件,归因于当时司法机构、审判程序等不够健全,但这些缺陷随着之后司法制度的逐渐完善,已经得到相当程度解决,这是英国陪审制日渐衰落最主要的原因。
在适用案件方面,随着法官业务水平的提升,以及陪审制弊端的日益凸显,1854年开始,陪审团审判是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唯一方式,到1883年,只有诽谤、非法拘禁、恶意中伤、恶意起诉等六种案件由陪审团审判,其他案件需经当事人申请。在1918年以后,陪审团审判案件只适用于诈骗和以上六种案件。
- 上一篇:德国法官是如何调解的
- 下一篇: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安朗律师所由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律师均接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在公司法、知识产权、投资融资、争议解决等专业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
已有11492人咨询
服务项目
联系我们
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太丰惠中大厦1201-1205
电话:010-63350668
邮箱:alonglawyer@163.com
网址:http://www.anlanglaw.com
微信帐号:ANLANGLVS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