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土办法”PK《民诉讼》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6日,赵某某在信用联社支取工资时,联社告知工资账户被松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并通知冻结。赵某某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赵某某至今未接到松山区法院有关追加被执行人或冻结财产的任何书面裁定,松山区法院未向赵某某告知或送达,直接做出冻结工资账户裁定,程序及实体均构成违法。
赵某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离婚,松山区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及听证,了解得知2011年1月9日,何某某与刘某某、于某某就执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款一事,当时三方在法院执行员的建议和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刘某某给付三十五万元现金,放弃对刘某某的追偿,余款由于某某全额承担。
2011年1月10日,刘某某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何某某通过书面协议放弃对刘某某的追债权,四年时间过去,法院再向刘某某追债,扩大被执行主体而追加赵某某。
【异议事项】
2015年7月10日执行程序中未经审理和裁定,作出“(2010)松法执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2010)松法执字第66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赵某某提出异议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予依法裁定撤销或者纠正。
【土办法PK新民诉法】
案件本身反映的争议焦点【是否个人外债问题】【异议理由是否成立】【裁定是否发生程序倒流】【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属诉讼解决的裁判性事项或是执行程序解决的事项】【诉讼中未追加被告的,原告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继续追加】【申请是否越过法定执行或追加期限】,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判断异议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异议理由充分
裁定和通知行为程序倒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般法理】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冻结案外人财产的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裁定既违反“裁执分离”原则,又违反无判决无执行的现代司法理念;诉讼程序中原告未申请追加的或经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后不得再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执未分离问题】被异议的裁定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由执行人员依执行权作出的,在不具备生效执行依据的前提下,该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修订前《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共列出十三种追加变更的法律情形中,未规定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执行程序中应追加的主体,更未规定不经裁定就直接采取冻结财产的措施。本案针对第二被告的执行依据是2010年4月份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将赵某某确定为承担债务责任的被告,执行人员无权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程序中未经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或者追加申请被驳回的,法院不得直接作出冻结裁定。
赵某某作为案外人,没有参与审判过程,执行人员将受执行依据约束的案内人的执行措施直接适用于案外人,径行裁定冻结案外人财产,把本应当由案外人享有的一系列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法定诉讼权利被剥夺。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修改了原有诉讼法关于“追加”的规定,新司法解释第472条至第475条四个条款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85条十个条款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情形,未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入追加范围。
【程序倒流问题】针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诉讼程序中解决的事项,并未规定执行程序中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程序中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只规定诉讼程序中的申请追加,执行中直接追加或直接冻结案外人财产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实体理由:针对婚姻家庭外债纠纷,只能在诉讼程序中确认该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列为共同债务人,这是法律关于配偶为债务共同责任人的重要原则和事实基础。本案赵某某与原审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2010)松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第二被告为连带责任人,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是典型的个人债务,并非家庭外债,执行人员无权裁定案外人对第二被告个人外债承担偿还责任。
【个人外债的确认事实及证据】 2010年3月9日,何某某递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书原件内容,原告诉称“于某某、第二被告是林东镇罕吐柏信用社职工,2008年12月1日,二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完成存款任务,原告答应后将自己的个人存款转到被告处,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后该笔借款一直不能归还,原告诉至贵院”;债权人何某某在诉讼程序中自认的事实,属于无须提供证据的依法认定的客观事实,揽储或借给于某某偿还挂名贷款的客观事实,充分证实被执行债务的用途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明确约定用于冲抵于某某偿还贷款,并未用于第二被告和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被执行的债款属于确定的个人外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人员将诉讼程序中判决为个人外债的执行依据,扩张到案外人,该执行措施或裁定违背实体法规定。
款项用途事实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针对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系现金交付或转账交付,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由此判断涉案款项由于某某偿还贷款,刘某某未用。
三个法律问题
一是、【超过执行时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如果其他程序都合法的情况下,必须在法定的二年时效内提出,超过该期限的,属于申请理由违法或不能成立,不得裁定追加。本案判决对第二被告生效时间为2010年5月7日,何某某曾于2010年12月16日提出申请,2011年1月9日因第二被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撤回对第二被告的申请,虽此前有过追加申请,但未经审查之前,何某某便撤回追加,如另行申请的,必须在2013年1月8日前提出,四年时间后的2015年7月10日,或刚才法庭总结事实中提到2013年3月30日申请追加,但此次追加因未经任何送审查程序,对何某某不产生时效利益,同时也已失去追加的法定期限,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径行追加,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追加申请不受被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时限的约束,根据“无判决无执行”原则,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不得依职权追加。
二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是对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家庭共同外债的确认,法律规定必须通过当事人双方起诉、答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认定,禁止执行环节径行认定。已生效判决足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证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类支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明确知道其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外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外债,执行人员直接裁定冻结案外人财产,于法无据,应当依法撤销并纠正。
【新民事诉讼法理念】为杜绝执行风险,新民事诉讼法增加建立了执行异议制度,对法院行使执行权进行必要制约,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执行程序中不能再追加被执行人案外人,以促使原告在主张债权时认真考虑诉讼权利,更加全面地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将民事责任有无的确定内容归入到审判程序,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就判什么,执行也限定在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范围内,坚持“无请求无判决、无判决无执行”的诉讼理念。公权力应当对私权的处分行为予以尊重,执行权是司法公权,应当遵循“法无授权皆禁止”的公权行使原则。公权力不得替代何某某担忧,四年后过分干预属于执行权滥用。
三是、如果不撤销违法裁定 势必会造成现实危害;661号裁定属于违法扩张执行权的暗箱操作;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属于执行人员裁量权的滥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的裁定,是法外自行设定的土办法和主观推断。(2010)松法执字第661号“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本条款只适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不能适用于案外人),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10)松法执字第661号“通知书”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裁定和通知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应予依法撤销和纠正66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
2015年7月16日,赵某某在信用联社支取工资时,联社告知工资账户被松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并通知冻结。赵某某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赵某某至今未接到松山区法院有关追加被执行人或冻结财产的任何书面裁定,松山区法院未向赵某某告知或送达,直接做出冻结工资账户裁定,程序及实体均构成违法。
赵某某与刘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离婚,松山区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及听证,了解得知2011年1月9日,何某某与刘某某、于某某就执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款一事,当时三方在法院执行员的建议和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刘某某给付三十五万元现金,放弃对刘某某的追偿,余款由于某某全额承担。
2011年1月10日,刘某某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何某某通过书面协议放弃对刘某某的追债权,四年时间过去,法院再向刘某某追债,扩大被执行主体而追加赵某某。
【异议事项】
2015年7月10日执行程序中未经审理和裁定,作出“(2010)松法执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2010)松法执字第66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赵某某提出异议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予依法裁定撤销或者纠正。
【土办法PK新民诉法】
案件本身反映的争议焦点【是否个人外债问题】【异议理由是否成立】【裁定是否发生程序倒流】【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属诉讼解决的裁判性事项或是执行程序解决的事项】【诉讼中未追加被告的,原告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继续追加】【申请是否越过法定执行或追加期限】,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判断异议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异议理由充分
裁定和通知行为程序倒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般法理】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冻结案外人财产的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裁定既违反“裁执分离”原则,又违反无判决无执行的现代司法理念;诉讼程序中原告未申请追加的或经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后不得再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执未分离问题】被异议的裁定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由执行人员依执行权作出的,在不具备生效执行依据的前提下,该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修订前《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共列出十三种追加变更的法律情形中,未规定将“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执行程序中应追加的主体,更未规定不经裁定就直接采取冻结财产的措施。本案针对第二被告的执行依据是2010年4月份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将赵某某确定为承担债务责任的被告,执行人员无权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程序中未经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或者追加申请被驳回的,法院不得直接作出冻结裁定。
赵某某作为案外人,没有参与审判过程,执行人员将受执行依据约束的案内人的执行措施直接适用于案外人,径行裁定冻结案外人财产,把本应当由案外人享有的一系列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法定诉讼权利被剥夺。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修改了原有诉讼法关于“追加”的规定,新司法解释第472条至第475条四个条款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85条十个条款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情形,未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入追加范围。
【程序倒流问题】针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诉讼程序中解决的事项,并未规定执行程序中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程序中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只规定诉讼程序中的申请追加,执行中直接追加或直接冻结案外人财产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实体理由:针对婚姻家庭外债纠纷,只能在诉讼程序中确认该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列为共同债务人,这是法律关于配偶为债务共同责任人的重要原则和事实基础。本案赵某某与原审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2010)松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第二被告为连带责任人,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是典型的个人债务,并非家庭外债,执行人员无权裁定案外人对第二被告个人外债承担偿还责任。
【个人外债的确认事实及证据】 2010年3月9日,何某某递交给法院的民事起诉书原件内容,原告诉称“于某某、第二被告是林东镇罕吐柏信用社职工,2008年12月1日,二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完成存款任务,原告答应后将自己的个人存款转到被告处,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后该笔借款一直不能归还,原告诉至贵院”;债权人何某某在诉讼程序中自认的事实,属于无须提供证据的依法认定的客观事实,揽储或借给于某某偿还挂名贷款的客观事实,充分证实被执行债务的用途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明确约定用于冲抵于某某偿还贷款,并未用于第二被告和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被执行的债款属于确定的个人外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人员将诉讼程序中判决为个人外债的执行依据,扩张到案外人,该执行措施或裁定违背实体法规定。
款项用途事实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针对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系现金交付或转账交付,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由此判断涉案款项由于某某偿还贷款,刘某某未用。
三个法律问题
一是、【超过执行时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如果其他程序都合法的情况下,必须在法定的二年时效内提出,超过该期限的,属于申请理由违法或不能成立,不得裁定追加。本案判决对第二被告生效时间为2010年5月7日,何某某曾于2010年12月16日提出申请,2011年1月9日因第二被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撤回对第二被告的申请,虽此前有过追加申请,但未经审查之前,何某某便撤回追加,如另行申请的,必须在2013年1月8日前提出,四年时间后的2015年7月10日,或刚才法庭总结事实中提到2013年3月30日申请追加,但此次追加因未经任何送审查程序,对何某某不产生时效利益,同时也已失去追加的法定期限,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径行追加,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追加申请不受被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时限的约束,根据“无判决无执行”原则,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不得依职权追加。
二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是对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家庭共同外债的确认,法律规定必须通过当事人双方起诉、答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认定,禁止执行环节径行认定。已生效判决足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证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类支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明确知道其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外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外债,执行人员直接裁定冻结案外人财产,于法无据,应当依法撤销并纠正。
【新民事诉讼法理念】为杜绝执行风险,新民事诉讼法增加建立了执行异议制度,对法院行使执行权进行必要制约,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执行程序中不能再追加被执行人案外人,以促使原告在主张债权时认真考虑诉讼权利,更加全面地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将民事责任有无的确定内容归入到审判程序,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就判什么,执行也限定在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范围内,坚持“无请求无判决、无判决无执行”的诉讼理念。公权力应当对私权的处分行为予以尊重,执行权是司法公权,应当遵循“法无授权皆禁止”的公权行使原则。公权力不得替代何某某担忧,四年后过分干预属于执行权滥用。
三是、如果不撤销违法裁定 势必会造成现实危害;661号裁定属于违法扩张执行权的暗箱操作;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属于执行人员裁量权的滥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的裁定,是法外自行设定的土办法和主观推断。(2010)松法执字第661号“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本条款只适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不能适用于案外人),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10)松法执字第661号“通知书”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裁定和通知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应予依法撤销和纠正66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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