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云生不服润州区法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程序

来源:安朗律师时间:2015-07-20 10:34浏览量:144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2014)润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根本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三)(四)项之规定,应当撤销改判。
第一、针对特殊类案件,二审程序中特别请求法庭重点关注一审漏查的三个事实问题:
    1、原审庭审时自始至终没有审查拆迁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只有复印件没有核实原件,核心事实认定不清。依据法律规定法庭理应审核拆迁补偿协议的原件,原件由被上诉人保管,自始至终没有出示过,上诉人手里没有原件,法庭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真伪难辩。
    2、拆迁补偿协议是行政合同,依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具有行政职责的征收部门作为征收一方订立,本案被上诉人并非行政职能部门,不具有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定资格,涉案协议应当无效,原审没有审查这一重要情节。
    3、诉争协议中的价格来源及依据的标准问题是事关全案的关键内容,被上诉人或基层相关单位,自始致终没有向上诉人告知或送达到评估报告,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经由上诉人认可的拆迁补偿价格来源的原始评估结论的而直接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显然属于订立的协议没有任何客观基础,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审遗漏这一焦点,是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常人之理,拆迁补偿协议中超低的补偿价格,绝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显而易见的客观存在,原审足可做出判断,但原审却绕开核心问题,导致错误裁判。
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征收补偿标准低、补偿不到位”引起的案件,原审未能慎重对待,所做判决简单轻率,不辩是非。从判文表述的内容看得出,原审违背客观事实,违背审查征收补偿案件的正确思路,对被上诉人一方的意见言听即从,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裁判,审判基本思路错误,意味着判决结果必然错误。
这是一起重大且涉及上诉人切身利益的案件,上诉人对原审粗放简单的裁判深表不服,案子虽然审结了,但问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势必会引起上诉人的上访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从关心群众利益的角度高度重视,顾全社会效果,公正独立审判。进入庭审的“补偿协议”,存在着人为降低补偿标准、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违规强拆、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多方面的错误,直接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出现非撤不可问题;被上诉人只所以通过看守所趁着上诉人危难之际,强迫上诉人签约,就是为了事后不认账,充分暴露了地方政府不诚信的问题,原审法院为失信的基层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背书,错上加错,针对事关上诉人切身利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司法指导意见早有明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是本着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原则,有利于建议政府公信力的原则,鉴于原审的审理思路出现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撤销改判。
第二、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表现:
1、原审判决第3页论证说目前没有统一的国家层面的拆迁程序规定,由此推断被上诉人对国有土地房屋按集体土地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问,即然没有规定,又何来并无不当。其实早在2010年5月份,国务院就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明确强调征地拆迁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决杜绝违法征地拆迁行为;2011年3月中纪委下发了《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明令要求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严格履行程序,征地前及时组织征地公告,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政策征求群众意见,群众有意见的,要认真反复做好工作,对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对发现存在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必须立即予以制止,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整改。原审为被上诉人逃避责任或故意不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寻找借口,做出对上诉人不利而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裁判。
在审理涉及征收补偿类案件的思路及坚持的原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通报的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足以查知,最高院表明的应有态度是,司法审判中必须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对补偿协议订立前,征收一方是否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是否向被征收人送达了价格评估报告这一细节,以彰显司法对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权的全方位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审理涉及拆迁补偿案件,应当将公平原则贯穿于征收与补偿全过程,各级法院都要坚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原则,一旦发现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以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权益。本案补偿协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该补偿协议的订立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案例,该撤销的坚决予以撤销,原审做出驳回的裁判属于顶风判决,应予得到二审法院的纠正。
2、关于原审论证民事裁判中拒绝审查拆迁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论证“是否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审批手续,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以及是否导致拆迁行为违法,不在本案民事审理范围”的说法,违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已经明确,拆迁范围早已纳入镇江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应当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实施,本案征收行为发生在2013年2月份,征收人必须严格遵守《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条例规定的征收补偿程序是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市场价评估、订立补偿协议,本案补偿协议的订立违背法定程序,导致和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从程序上分析,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没有评估或者评估报告未向当事人及时送达,必然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补偿协议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
第三、对案件处理的建议和需要关注新问题:
判断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往往涉及到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和合法性问题,不少进入民事诉讼的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经常出现反复申诉的现象,其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未理顺和调整行政法律关系,存在诸多法律上的障碍,鉴于这种情况,全国人大于2015年5月1日修改并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将征收补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必须依据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作出如此安排的立法理由是对征收拆迁补偿争议有效处理,在涉及征收补偿协议案件中,针对民行交叉的案件可以并案审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请法庭对协议的合法性、效力性等问题一并作出判断,如果仅仅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难以对补偿协议的合法性和效力问题作出准确判断,从而影响纠纷的解决效果。
根据新旧法律规范适用规则:本案应当参照新法对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原则处理。针对本案的处理提出如下建议,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规定,针对拆迁补偿集中反映的“违法征收、补偿标准偏低、程序不合法、滥用强制手段和工作方法简单”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结合实际,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补偿标准低、补偿不到位、行政权力滥用等突出问题,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与政府沟通,疏通征收补偿争议的化解渠道,督促基层相关部门,把妥善处理本案作为提升政府公信力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给予重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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