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进展情况沟通 咨询函
海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申请人王雯、甄耀兰、贾继彦、韩星、郑炳奇、潘高峰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因不服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1日,书面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及赔偿申请两个案件合并请求事项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实施强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妥善安置补救措施;责成被申请人公示“编制的综合改造设计计划或方案、新建审批手续、承建单位名称及资金保障、回迁安置时间、具体安置方案”;责令被申请人协商订立回迁安置协议,制定和落实具体的回迁安置保障措施;被申请人发放临时过渡费;被申请人赔偿因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各项损失。
自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至今两个月时间,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时限,据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特此书面查询并申请告知如下内容:
一、请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本案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二、请告知《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发送给被申请人的具体时间及被申请人之签收人;被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的具体时间以及是否有书面答复。
三、如果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请求报请政府负责人对被申请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四、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听取意见的时间。
五、依据《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决定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的规定,本案复议期间申请人没有收到关于延期的告知,本案复议时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书面告知具体理由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最终时限。
申请人:王雯、甄耀兰、贾继彦、韩星
郑炳奇、潘高峰
代理人:郭福祥 张生贵
申请时间:2015年7月18日
本申请书正本八份,副本二十份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王雯、甄耀兰、贾继彦、韩星、郑炳奇、潘高峰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因不服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1日,书面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及赔偿申请两个案件合并请求事项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实施强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妥善安置补救措施;责成被申请人公示“编制的综合改造设计计划或方案、新建审批手续、承建单位名称及资金保障、回迁安置时间、具体安置方案”;责令被申请人协商订立回迁安置协议,制定和落实具体的回迁安置保障措施;被申请人发放临时过渡费;被申请人赔偿因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各项损失。
自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至今两个月时间,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时限,据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特此书面查询并申请告知如下内容:
一、请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本案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二、请告知《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发送给被申请人的具体时间及被申请人之签收人;被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的具体时间以及是否有书面答复。
三、如果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请求报请政府负责人对被申请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四、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听取意见的时间。
五、依据《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决定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的规定,本案复议期间申请人没有收到关于延期的告知,本案复议时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书面告知具体理由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最终时限。
六、请求书面告知申请人听证时间及程序规定。
此致申请人:王雯、甄耀兰、贾继彦、韩星
郑炳奇、潘高峰
代理人:郭福祥 张生贵
申请时间:2015年7月18日
本申请书正本八份,副本二十份
抄报:区政府办公室 政府区长
抄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回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北滨河路恒物金属大厦618室抄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收件人:张生贵 13240422999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联法规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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