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某被诉职务侵占一案 情况汇总
情况汇总目录:
辩方请求
案件事实大事记
诉辩争议焦点及处理思路
1、连某某获提收益是否构成犯罪
2、涉案财产所有人是否大成公司
3、财产性质及具体对象
4、民刑交叉问题
5、大成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失,哪些权利受到实际损失?
6、管辖争议和程序争议
法律要件分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
案件复杂行为的法律辩析
无罪辩护的法理依据
第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一审时辩方提供的六项司法实践支撑
关于无罪的六个现行法律保障
辩方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案件事实大事记
2002年6月13日高、马之间协议合伙挂靠购地开发
2002年9月15日连某某从银行接管土地并投资拆迁整理
2002年10月26日三河市政府下令收回
2004年12月29日政府与农行签订收回土地协议
2005年5月19日农行起诉解约初判解约
2007年1月11日终审判决解约
2007年4月6日大成公司向连某某出具书面承诺
2008年4月18日再审改判
2008年6月5日邹某某与杨某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
2008年6月17日订立附加合同1
2008年6月30日领新公章
2008年7月1日订立附加合同2
2009年4月22日与吉林盛安公司订立转让协议8959万
2009年7月16日订立最终补充协议
2009年9月11日与廊坊恒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5000万
2010年8月24日宏、高华冯委托张协议
2010年11月15日大成公司与思菩兰订立转让协议
2010年11月17日订立补充协议
2010年12月30日马向思菩兰办理交接土地
2011年7月1日 邹某某、 祝某起诉
2012年7月4日判决
2012年11月29日裁定撤销发回重审
2011年3月30日向郎坊市公安局报案
2011年9月2日 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11年9月16日杨某某提出复议后被市公安局决定维持
2012年5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3年4月3日批捕
2013年6月4日移送起诉
2013年7月4日一退
2013年10月3日 二退
2013年12月20日
2014年3月变更罪名提起公诉
2014年7月29日一审判决
二、诉辩争议焦点及处理思路
1、连某某获提收益是否构成犯罪?
◎控方认为:连某某与邹某某共同侵占公司财产-------支持依据:“股权转让”后杨某某是公司权利人;涉案土地转让收益是大成公司的财产;未经杨某某许可将公司财产非法分配;构成刑事犯罪。



控方逻辑思路“2008年高与冯订立股权转让 杨某某经登记成为股东 杨某某是大成公司权利人 邹某某未经股东许可转让公司土地 将土地交易款占为已有”;控诉罗列的五个环节与案件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辩方认为:连某某正当获取收益--------支持证据:合作挂靠协议、声明书、承诺书、补充协议、拆迁协议等客观根据;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要考察“要件符合性”“行为违法性”“主观有责性”,连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事犯罪要件,获利行为有合法依据,不具备主观故意。
辩方思路:08年6月份协议反映的真实内容是华泽远公司“借”大成公司的“壳”买地,以合法形式掩盖逃税为非法目的,并非收购大成公司;杨某某不能成为大成公司的权利人;涉案土地权益的实际享有者是连某某与邹某某,并非大成公司;高马分得自己的权益不构成侵占罪。
法律依据参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允许自然人成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允许受让与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第八部分“与公司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第235案由”规定,“挂靠经营”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或者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经营主体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服务,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的经营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挂靠企业经营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如果一个行为在民法上是合法的、是善意的,而在刑法上却被认为犯罪,这样的认识显然有悖法理。
法律特征:挂靠经营是一种借用关系,主要借用资质、证照、经营权等,挂靠方是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享有者。
事实特征:连某某通过借名挂靠和大成公司承诺净得三千八百万取得属于自己的财产,既不能包含在“侵吞、窃取、骗取”这三种手段里,也不能看成“其他手段”。现行刑法并未将公民个人财产“借名挂靠”在公司名下取得方式归入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辩方反驳:控方将杨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演化成公司权利人的看法缺乏法律根据,明显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独立、股东责任有限的基本原则。
连某某取得利益事前有大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和承诺,有承诺的前提下不需要再讨论罪责问题,承诺胜过法律,承诺本身就是行使权利,任何权利人的承诺法律都不被禁止。承诺是大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实际上给被告人实施获利的权利,大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首先是维持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书面承诺表明大成公司净得3800万退出合伙以外的利益归连某某所有,具有法律上的决定意义,承诺也是放弃和推翻法律上保护的表达,这种情况下,接受承诺的人没有违法性,刑法进行干涉就违反了立法宗旨,法律没有必要予以保护已经承诺放弃的行为。有判断能力行为人的承诺,历来作为违法阻却的事由,大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放权退伙,是基于当初借名挂靠,不但以书面方式承诺,而且以实际举动向行为人作出表示,连某某基于权利人承诺获利,不违法,不犯罪。大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做出承诺时,不具有主观缺陷,承诺事项、范围、结果和目的已经完全得到实现,已成为历史,在时间和事实上不具有反复或逆转性,连某某基于大成公司书面承诺,不存在侵害大成公司法益的罪过,不能成立犯罪。
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收益款是大成公司所有,涉案土地未登记在大成公司名下,也无证据支持“土地交易所得”归大成公司所有,2009年6月17日的协议书中四方当事人人明确认定收益归个人,不属于公司所有。杨某某取得的股权,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质押,存在重大争议,从2010年8月24日的委托协议查知,真实意思表示是股权质押,并非股权转让;退而言之,如果是股权转让,但股权与公司权利完全是两个主体的不同权利,不能将股权直接演变成公司权利,即便股权全部转让,也不能等同于收购全部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股权性质不同,公司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组合,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行为的管理权与分红期待权。
2、涉案财产所有人是否大成公司?
◎控方认为:涉案土地交易款是大成公司所有;支持证据:营业执照,公司公章;
◎辩方认为:土地交易款不归公司所有;支持证据:合作挂靠、法人承诺、拆迁投资、实际管理土地、四方协议约定不归公司所有;第一被告人从第二被告人处实际取得承诺净得3800万及1700万元属于挂靠费用等相关费用,连某某对邹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退赔争议不存在法律责任。
◎辩方反驳:营业执照和公章本身不能产生财产;杨某某与大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07年4月6日大成公司书面承诺净得3800万元之后,不能改变此前大成公司早已处置的财产权益;杨某某并非刑事案件受害人,仅仅是大成公司以外因购地首付款形成的杨某某,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当依据民法规则处理。
3、财产性质及具体对象?
◎控方认为:职务侵占的对象针对的即有交易所得1.2亿,又有土地评估价2.8亿;
◎辩方认为:涉案财产中先后出现的有:①500万出资;②邹某某收取华泽远公司的2000万购地首付款;③杨某某自称交付2000万股转款;④邹某某获取3800万净得款;⑤1.24亿土地转让款;⑥华泽远公司未付的土地交易款1.4亿元。哪一项财产属于大成公司所有或大成公司实际损失,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弄清楚。
关于股东不能成为公司权利人的司法实践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股东资格司法解释”规定,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股东是否实际控制公司”、“是否有真实出资”等客观事实才是认定股东地位和权利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针对“工商机关股东变更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唯一要件”法理问题有精确的裁判要旨。
本案评价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人与第二被告人形成“合伙挂靠关系”,是公司内部“名为公司所有、实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权界定。基于历史原因,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制过程中,出现自然人挂靠和借用单位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挂靠经营涉及到财产权属“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的界定,如城市出租车行业的挂靠经营等普遍模式,本案卷宗出现过“李文东挂靠大成公司名义”和“刘忠学挂靠廊坊恒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挂靠经营行为。挂靠经营所得均归个人所有而不归公司,《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只以单位财产为犯罪对象。
4、民刑交叉问题
◎辩方提出:涉及财产的权属是否归大成公司所有,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确权,财产确权问题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刑事诉讼不解决确权,在未经确权的前提下,将权属不清的财产认定为职务侵占对象,难免出错。
5、大成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失,哪些权利受到实际损失?
控方对此问题一直没有证据支持,《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也不可能认识到法定代表人签约的行为会构成对公司财产的犯罪,以至于签约人会成为共同犯罪,常人思维很容易做出判断,事后十二年再追究连某某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共犯,这样的公诉意见实在是匪夷所思。
6、管辖争议和程序争议
◎辩方反驳:本案卷中有大量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比如以大成公司和华泽远公司单位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还出现大量非法证据,承办人员泄露案件侦查秘密给报案人后,报案人重新整理出需要的事实形成补充材料,,这些非法证据都必须予以排除。
不合理之处表现在“唐公刑提捕字【2013)】0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查明且符合案件真相的“股权质押”事实,到“唐公(经)诉字【2013】035号《移送起诉意见书》再到“唐丰检刑诉【2014】024号起诉书”被人为改变成“股权转让”,对待同一股权,不该出现反差巨大的低级错误。一审时公诉方明确查知2010年8月24日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以股权转让登记方式实现抵押”的客观事实,查知2000万元是购地首付款的事实,查知合作挂靠的事实,查知承诺放权退伙的事实,为何偏偏将“质押”写成“转让”,掩饰和隐匿“合作挂靠、承诺退伙”核心事实,引起事实的反常变化,应归咎于承办人员主观上存在枉法念头,以隐瞒重要证据和事实的手法使无罪之人受到司法追究。
侦查程序违法:2012年5月份控告人冯某某到唐山市公安局重复报案,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与廊坊市公安局初查的事实没有不同的情况下立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也已经受理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已由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案件,未经撤销移送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不得立案。
本案性质上是民事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情形,唐山市公安局对法院判决未被撤销并移送案件重复立案侦查,违背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规章解释和特别强调,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既是正当的,也是可行的,公安机关无权干涉。如此强调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目前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所做的严格规定,防止公安机关利用刑事侦查措施插手民事案件。
杨某某一案两控,先到廊坊市公安局报案,不予立案后,又到唐山市公安局重复报案,唐山市公安局自始没有对连某某的立案手续,尤其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判的案件,异地重复立案的行为明显违法;立案起点错误,根本不能保证后续行为正确。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将案件侦查信息和进展情况悉数透露给冯某某,冯某某根据侦查需要编写情节,侦查机关再按冯某材料进行调整和筛选,将“股权质押”变成“股权转让”;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翟某某法官给华泽远制造三份判决,出具虚假生效判决书后,对邹某某采取抓获行动,又抓连某某、再抓陈法官。
审查环节疏于监督:审查环节历经两次退查、三次审查、三次延期,对符合绝对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错误提起诉讼,将公安机关的违法错案原封不动吸收并强行公诉。
公诉中隐匿重要事实:唐丰检刑诉【2014】024号起诉书隐匿三个重要事实:一是“股权质押”;二是“合作挂靠”;三是“承诺退伙”;卷里有此类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人权原则,司法机关应当对行为人无罪的证据给予关注,为何起诉书隐匿如此重要的事实,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须有个交待,人为筛选和调整起诉,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
法律要件分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
“侵占”是指公司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
案件复杂行为的法律辩析
1、关于“股权转让”是否公司转让问题: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规定,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必须依法缴纳营业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必须依法缴纳契税;根据交易主体的收益情况还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存在着以“股权转让”作掩护,大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不再需要两家公司之间转移登记,由华泽远公司股东通过股权手段表面上控制大成公司,以此规避缴纳营业税、契税和增值税。华泽远公司的股东杨某某为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借用大成公司的“壳”拿到大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收购”,因此不能用规避税收为目的的虚假股权合同作为认定大成公司财产权被非法侵占的依据,尽而给被告人定罪处刑。
股权转让对公司而言,并无实际损失,股转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股东利益受损是否等同于公司利益受损,法律上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基石。
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分的仅仅是股份及公司印章,持有股份和印章的杨某某无法取得公司财产,邹某某自始就没有处分公司财产的意思和行为。2007年以前处分公司收益权的行为没有侵犯杨某某的权利。
2、关于公司财产确认问题:华泽远公司如果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就必须通过向大成公司派入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管理者接管公司,接管的法律特征是交割资产。大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未实际交割到华泽远公司,事关公司命脉的“资产账目、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企业档案、员工明细、银行账户”等都未向华泽远公司查验移交,华泽远公司以及股东之间并未发生真实有效的股权并购,冯某某或华泽远公司不能替代大成公司成为刑事案件“受害人”。杨某某不能提供大成公司有资金、有资产、有场地、有会计账册相关凭据,不能提供对大成公司经营管理的任何证据,不能提供涉案财产在大成公司录入财务台账的任何财务凭证。
3、八本卷宗分别出现五个主体①大成公司;②华泽远公司;③冯某某;④第一被告人;⑤第二被告人。
五项财产有①500万出资;②2000万首付款;③2000万股转款;④3800万净得款;⑤1.24亿转让款。
五种法律关系①第一被告人与第二被告人之间合伙关系;②大成公司出借名称给被告人的被挂靠关系;③华泽远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的购地关系;④冯某某与大成公司股权质押关系;⑤思菩兰受让大成公司土地使用权关系。
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和社会关系都由刑法调整,刑法仅仅截取有法律干预和控制必要的少部分社会生活,塑造成为刑事法律秩序,抗诉不能证明“非法侵占”的具体财产究竟是什么,如果按标的划分,认为“非法侵占”2000万首付款的话,由于首付款是各方主体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不是刑事犯罪;如果认为非法侵占1.04亿土地交易款,因大成公司并非土地使用权人,且杨某某尾欠交易款1.4亿未能结清,杨某某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互付责任,依据刑法规定互有未结债务不能构成犯罪;如果说土地转让给华泽远后又被转卖形成“一地两卖”,这是典型自主自为情况下发生的民事行为,抗诉机关正是在法律基本要素上出现严重问题:“将两家公司和三个自然人搅成一团,主体搞乱”;“将合作挂靠、股权质押、股权转让、土地交易拧成一体,法律关系搞乱”;“超越法律规定将股转款、首付款、协议款交叉,标的客体搞乱”。
无罪辩护法理依据
1、前期行为:合作挂靠;
2、关键行为:书面承诺净得3800万元以外的归连某某所有,不是非法占有,有合法根据的占有,权利基础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承诺净得三千八百万元。
3、权利基础:连某某确信自己主张权利具有适当理由,从供述和提供的证据看,公司应给付连某某3800万元以外的利益确无争议,占有具备合法前提条件,并非毫无理由地占有。
4、获利目的正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剥夺他人财产,判断连某某是否非法占有目的还是获取应得份额,主观上为获取自己确信认为应当享有的财物,客观上与其应获取数额相当,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手段合法:获得来源或手段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协议及书面承诺,连民事责任都谈不上。
6、主观无故意:依据双方意思表示获利,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全案证据是所有案件的基石,如何审查判断,控辩双方仅仅是观点不同,但案件证据比较统一。
第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七十七份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2002年3月16日的“合作事实”;(2)2002年9月18日“投资拆迁平整土地安置酒厂员工的事实”;(3)2005年3月16日再次强调和重申“挂靠事实”;(4)2007年4月6日“得到公司书面承诺放权退伙事实”;(5)2008年5月11日以声明方式体现“连某某实际占有、控制、管理转让土地权属事实”;(6)2009年7月16日“四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实际受益人不是大成公司的事实”;(7)2009年4月22日、9月11日“大成公司履行承诺义务配合连某某办理与吉林盛安公司和廊坊恒基公司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盖章签字手续的事实”;(8)2010年8月24日“四方当事人委托代理合同确定以股权登记方式实现质押表明控告人并非大成公司权利人的事实”;(9)2008年6月6日前后“冯某某自始从未参与大成公司实际经营大成公司是壳公司的事实”;(10)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共同向思菩兰公司承诺事实”;(11)2010年11月17日“二人按承诺书约定分配收益的事实”;(12)2010年12月30日“连某某向思菩兰办理交接土地占有的事实”;(13)华泽远公司与大成公司约定的对价是1.6亿,华泽远公司只付2000万元首付款,就想通过刑事手段索要1.6亿甚至2.8亿的财产,大成公司有权抗辩要求华泽远公司兑现尾欠的1.4亿元。
一审时辩方提供的六项司法实践支撑
(1)2000年《政法与法律》杂志刊登的由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完成的著作“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对刑事司法罪与非罪的影响”;
(2)国内刑法学教授对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专家论证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51号宣告合同诈骗无罪、职务侵占无罪的裁判要旨;
(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9号“关于法定代表人未得到股东同意而主张对外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民事判决《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期》;
(5)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关于工商机关股东变更不是确定股东地位唯一要件”的民事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0号终审判决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股权转让协议”违法无效。
关于无罪的六个现行法律保障
(1)《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2)《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3)《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4)《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5)《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
(6)《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规定将侵占手段解释为“侵吞、窃取、骗取”;何为“侵吞、窃取、骗取”手段,法律规定的比较清楚,“侵吞型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将合法占有的财产强制转为非法侵占,意在采取强制手段非法侵夺,本案连某某不存在“侵吞型非法侵占”手段,系合法占有本来就属于自己的财产。“窃取型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连某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窃取型非法占有。“骗取型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连某某与大成公司之间挂靠借名行为不符合“骗取型非法占有”的特征。“其他类型的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除侵吞、盗窃、骗取以外的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对于其他类型,法律未具体规定,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其他类型的非法占有是指公司领导集体私分单位财产,除此之外不能任由随意归入非法占有类型。
辩方请求
案件事实大事记
诉辩争议焦点及处理思路
1、连某某获提收益是否构成犯罪
2、涉案财产所有人是否大成公司
3、财产性质及具体对象
4、民刑交叉问题
5、大成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失,哪些权利受到实际损失?
6、管辖争议和程序争议
法律要件分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
案件复杂行为的法律辩析
无罪辩护的法理依据
第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一审时辩方提供的六项司法实践支撑
关于无罪的六个现行法律保障
辩方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案件事实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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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13日高、马之间协议合伙挂靠购地开发
2002年9月15日连某某从银行接管土地并投资拆迁整理
2002年10月26日三河市政府下令收回
2004年12月29日政府与农行签订收回土地协议
2005年5月19日农行起诉解约初判解约
2007年1月11日终审判决解约
2007年4月6日大成公司向连某某出具书面承诺
2008年4月18日再审改判
2008年6月5日邹某某与杨某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
2008年6月17日订立附加合同1
2008年6月30日领新公章
2008年7月1日订立附加合同2
2009年4月22日与吉林盛安公司订立转让协议8959万
2009年7月16日订立最终补充协议
2009年9月11日与廊坊恒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5000万
2010年8月24日宏、高华冯委托张协议
2010年11月15日大成公司与思菩兰订立转让协议
2010年11月17日订立补充协议
2010年12月30日马向思菩兰办理交接土地
2011年7月1日 邹某某、 祝某起诉
2012年7月4日判决
2012年11月29日裁定撤销发回重审
2011年3月30日向郎坊市公安局报案
2011年9月2日 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11年9月16日杨某某提出复议后被市公安局决定维持
2012年5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3年4月3日批捕
2013年6月4日移送起诉
2013年7月4日一退
2013年10月3日 二退
2013年12月20日
2014年3月变更罪名提起公诉
2014年7月29日一审判决
二、诉辩争议焦点及处理思路
1、连某某获提收益是否构成犯罪?
◎控方认为:连某某与邹某某共同侵占公司财产-------支持依据:“股权转让”后杨某某是公司权利人;涉案土地转让收益是大成公司的财产;未经杨某某许可将公司财产非法分配;构成刑事犯罪。




◎辩方认为:连某某正当获取收益--------支持证据:合作挂靠协议、声明书、承诺书、补充协议、拆迁协议等客观根据;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要考察“要件符合性”“行为违法性”“主观有责性”,连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事犯罪要件,获利行为有合法依据,不具备主观故意。
辩方思路:08年6月份协议反映的真实内容是华泽远公司“借”大成公司的“壳”买地,以合法形式掩盖逃税为非法目的,并非收购大成公司;杨某某不能成为大成公司的权利人;涉案土地权益的实际享有者是连某某与邹某某,并非大成公司;高马分得自己的权益不构成侵占罪。
法律依据参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允许自然人成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允许受让与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第八部分“与公司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第235案由”规定,“挂靠经营”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或者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经营主体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服务,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的经营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挂靠企业经营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如果一个行为在民法上是合法的、是善意的,而在刑法上却被认为犯罪,这样的认识显然有悖法理。
法律特征:挂靠经营是一种借用关系,主要借用资质、证照、经营权等,挂靠方是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享有者。
事实特征:连某某通过借名挂靠和大成公司承诺净得三千八百万取得属于自己的财产,既不能包含在“侵吞、窃取、骗取”这三种手段里,也不能看成“其他手段”。现行刑法并未将公民个人财产“借名挂靠”在公司名下取得方式归入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辩方反驳:控方将杨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演化成公司权利人的看法缺乏法律根据,明显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独立、股东责任有限的基本原则。
连某某取得利益事前有大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和承诺,有承诺的前提下不需要再讨论罪责问题,承诺胜过法律,承诺本身就是行使权利,任何权利人的承诺法律都不被禁止。承诺是大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实际上给被告人实施获利的权利,大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首先是维持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书面承诺表明大成公司净得3800万退出合伙以外的利益归连某某所有,具有法律上的决定意义,承诺也是放弃和推翻法律上保护的表达,这种情况下,接受承诺的人没有违法性,刑法进行干涉就违反了立法宗旨,法律没有必要予以保护已经承诺放弃的行为。有判断能力行为人的承诺,历来作为违法阻却的事由,大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放权退伙,是基于当初借名挂靠,不但以书面方式承诺,而且以实际举动向行为人作出表示,连某某基于权利人承诺获利,不违法,不犯罪。大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做出承诺时,不具有主观缺陷,承诺事项、范围、结果和目的已经完全得到实现,已成为历史,在时间和事实上不具有反复或逆转性,连某某基于大成公司书面承诺,不存在侵害大成公司法益的罪过,不能成立犯罪。
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收益款是大成公司所有,涉案土地未登记在大成公司名下,也无证据支持“土地交易所得”归大成公司所有,2009年6月17日的协议书中四方当事人人明确认定收益归个人,不属于公司所有。杨某某取得的股权,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质押,存在重大争议,从2010年8月24日的委托协议查知,真实意思表示是股权质押,并非股权转让;退而言之,如果是股权转让,但股权与公司权利完全是两个主体的不同权利,不能将股权直接演变成公司权利,即便股权全部转让,也不能等同于收购全部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股权性质不同,公司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组合,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行为的管理权与分红期待权。
2、涉案财产所有人是否大成公司?
◎控方认为:涉案土地交易款是大成公司所有;支持证据:营业执照,公司公章;
◎辩方认为:土地交易款不归公司所有;支持证据:合作挂靠、法人承诺、拆迁投资、实际管理土地、四方协议约定不归公司所有;第一被告人从第二被告人处实际取得承诺净得3800万及1700万元属于挂靠费用等相关费用,连某某对邹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退赔争议不存在法律责任。
◎辩方反驳:营业执照和公章本身不能产生财产;杨某某与大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07年4月6日大成公司书面承诺净得3800万元之后,不能改变此前大成公司早已处置的财产权益;杨某某并非刑事案件受害人,仅仅是大成公司以外因购地首付款形成的杨某某,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当依据民法规则处理。
3、财产性质及具体对象?
◎控方认为:职务侵占的对象针对的即有交易所得1.2亿,又有土地评估价2.8亿;
◎辩方认为:涉案财产中先后出现的有:①500万出资;②邹某某收取华泽远公司的2000万购地首付款;③杨某某自称交付2000万股转款;④邹某某获取3800万净得款;⑤1.24亿土地转让款;⑥华泽远公司未付的土地交易款1.4亿元。哪一项财产属于大成公司所有或大成公司实际损失,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弄清楚。
关于股东不能成为公司权利人的司法实践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股东资格司法解释”规定,工商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股东是否实际控制公司”、“是否有真实出资”等客观事实才是认定股东地位和权利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针对“工商机关股东变更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唯一要件”法理问题有精确的裁判要旨。
本案评价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人与第二被告人形成“合伙挂靠关系”,是公司内部“名为公司所有、实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权界定。基于历史原因,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制过程中,出现自然人挂靠和借用单位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挂靠经营涉及到财产权属“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的界定,如城市出租车行业的挂靠经营等普遍模式,本案卷宗出现过“李文东挂靠大成公司名义”和“刘忠学挂靠廊坊恒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挂靠经营行为。挂靠经营所得均归个人所有而不归公司,《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只以单位财产为犯罪对象。
4、民刑交叉问题
◎辩方提出:涉及财产的权属是否归大成公司所有,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确权,财产确权问题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刑事诉讼不解决确权,在未经确权的前提下,将权属不清的财产认定为职务侵占对象,难免出错。
5、大成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失,哪些权利受到实际损失?
控方对此问题一直没有证据支持,《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也不可能认识到法定代表人签约的行为会构成对公司财产的犯罪,以至于签约人会成为共同犯罪,常人思维很容易做出判断,事后十二年再追究连某某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共犯,这样的公诉意见实在是匪夷所思。
6、管辖争议和程序争议
◎辩方反驳:本案卷中有大量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比如以大成公司和华泽远公司单位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还出现大量非法证据,承办人员泄露案件侦查秘密给报案人后,报案人重新整理出需要的事实形成补充材料,,这些非法证据都必须予以排除。
不合理之处表现在“唐公刑提捕字【2013)】0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查明且符合案件真相的“股权质押”事实,到“唐公(经)诉字【2013】035号《移送起诉意见书》再到“唐丰检刑诉【2014】024号起诉书”被人为改变成“股权转让”,对待同一股权,不该出现反差巨大的低级错误。一审时公诉方明确查知2010年8月24日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以股权转让登记方式实现抵押”的客观事实,查知2000万元是购地首付款的事实,查知合作挂靠的事实,查知承诺放权退伙的事实,为何偏偏将“质押”写成“转让”,掩饰和隐匿“合作挂靠、承诺退伙”核心事实,引起事实的反常变化,应归咎于承办人员主观上存在枉法念头,以隐瞒重要证据和事实的手法使无罪之人受到司法追究。
侦查程序违法:2012年5月份控告人冯某某到唐山市公安局重复报案,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与廊坊市公安局初查的事实没有不同的情况下立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也已经受理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已由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案件,未经撤销移送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不得立案。
本案性质上是民事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情形,唐山市公安局对法院判决未被撤销并移送案件重复立案侦查,违背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规章解释和特别强调,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既是正当的,也是可行的,公安机关无权干涉。如此强调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目前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所做的严格规定,防止公安机关利用刑事侦查措施插手民事案件。
杨某某一案两控,先到廊坊市公安局报案,不予立案后,又到唐山市公安局重复报案,唐山市公安局自始没有对连某某的立案手续,尤其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判的案件,异地重复立案的行为明显违法;立案起点错误,根本不能保证后续行为正确。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将案件侦查信息和进展情况悉数透露给冯某某,冯某某根据侦查需要编写情节,侦查机关再按冯某材料进行调整和筛选,将“股权质押”变成“股权转让”;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翟某某法官给华泽远制造三份判决,出具虚假生效判决书后,对邹某某采取抓获行动,又抓连某某、再抓陈法官。
审查环节疏于监督:审查环节历经两次退查、三次审查、三次延期,对符合绝对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错误提起诉讼,将公安机关的违法错案原封不动吸收并强行公诉。
公诉中隐匿重要事实:唐丰检刑诉【2014】024号起诉书隐匿三个重要事实:一是“股权质押”;二是“合作挂靠”;三是“承诺退伙”;卷里有此类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人权原则,司法机关应当对行为人无罪的证据给予关注,为何起诉书隐匿如此重要的事实,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须有个交待,人为筛选和调整起诉,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
法律要件分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
“侵占”是指公司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
判断要点 | 与犯罪无关要件 | 与定罪与否有重大争议的要件 | |||
法律 要件 |
要件之一 主体 |
要件之二客体 | 要件之三客观方面 | 要件之四主观方面 | |
判断特征 | 公司人员 | 本单位财物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非法占为己有 | |
司法实践 |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 | 故意、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为己有 | |||
有罪证据 | 营业执照 | 打款记录 | |||
无罪证据 | 连某某并非公司工作人员 | 涉案财产不归单位所有 | 连某某取得属于自己的合法收益 | 连某某取得财产有合法依据 |
案件复杂行为的法律辩析
1、关于“股权转让”是否公司转让问题: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规定,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必须依法缴纳营业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必须依法缴纳契税;根据交易主体的收益情况还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存在着以“股权转让”作掩护,大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不再需要两家公司之间转移登记,由华泽远公司股东通过股权手段表面上控制大成公司,以此规避缴纳营业税、契税和增值税。华泽远公司的股东杨某某为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借用大成公司的“壳”拿到大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收购”,因此不能用规避税收为目的的虚假股权合同作为认定大成公司财产权被非法侵占的依据,尽而给被告人定罪处刑。
股权转让对公司而言,并无实际损失,股转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股东利益受损是否等同于公司利益受损,法律上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基石。
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分的仅仅是股份及公司印章,持有股份和印章的杨某某无法取得公司财产,邹某某自始就没有处分公司财产的意思和行为。2007年以前处分公司收益权的行为没有侵犯杨某某的权利。
2、关于公司财产确认问题:华泽远公司如果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就必须通过向大成公司派入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管理者接管公司,接管的法律特征是交割资产。大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未实际交割到华泽远公司,事关公司命脉的“资产账目、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企业档案、员工明细、银行账户”等都未向华泽远公司查验移交,华泽远公司以及股东之间并未发生真实有效的股权并购,冯某某或华泽远公司不能替代大成公司成为刑事案件“受害人”。杨某某不能提供大成公司有资金、有资产、有场地、有会计账册相关凭据,不能提供对大成公司经营管理的任何证据,不能提供涉案财产在大成公司录入财务台账的任何财务凭证。
3、八本卷宗分别出现五个主体①大成公司;②华泽远公司;③冯某某;④第一被告人;⑤第二被告人。
五项财产有①500万出资;②2000万首付款;③2000万股转款;④3800万净得款;⑤1.24亿转让款。
五种法律关系①第一被告人与第二被告人之间合伙关系;②大成公司出借名称给被告人的被挂靠关系;③华泽远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的购地关系;④冯某某与大成公司股权质押关系;⑤思菩兰受让大成公司土地使用权关系。
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和社会关系都由刑法调整,刑法仅仅截取有法律干预和控制必要的少部分社会生活,塑造成为刑事法律秩序,抗诉不能证明“非法侵占”的具体财产究竟是什么,如果按标的划分,认为“非法侵占”2000万首付款的话,由于首付款是各方主体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不是刑事犯罪;如果认为非法侵占1.04亿土地交易款,因大成公司并非土地使用权人,且杨某某尾欠交易款1.4亿未能结清,杨某某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互付责任,依据刑法规定互有未结债务不能构成犯罪;如果说土地转让给华泽远后又被转卖形成“一地两卖”,这是典型自主自为情况下发生的民事行为,抗诉机关正是在法律基本要素上出现严重问题:“将两家公司和三个自然人搅成一团,主体搞乱”;“将合作挂靠、股权质押、股权转让、土地交易拧成一体,法律关系搞乱”;“超越法律规定将股转款、首付款、协议款交叉,标的客体搞乱”。
无罪辩护法理依据
1、前期行为:合作挂靠;
2、关键行为:书面承诺净得3800万元以外的归连某某所有,不是非法占有,有合法根据的占有,权利基础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承诺净得三千八百万元。
3、权利基础:连某某确信自己主张权利具有适当理由,从供述和提供的证据看,公司应给付连某某3800万元以外的利益确无争议,占有具备合法前提条件,并非毫无理由地占有。
4、获利目的正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剥夺他人财产,判断连某某是否非法占有目的还是获取应得份额,主观上为获取自己确信认为应当享有的财物,客观上与其应获取数额相当,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手段合法:获得来源或手段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协议及书面承诺,连民事责任都谈不上。
6、主观无故意:依据双方意思表示获利,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全案证据是所有案件的基石,如何审查判断,控辩双方仅仅是观点不同,但案件证据比较统一。
第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七十七份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2002年3月16日的“合作事实”;(2)2002年9月18日“投资拆迁平整土地安置酒厂员工的事实”;(3)2005年3月16日再次强调和重申“挂靠事实”;(4)2007年4月6日“得到公司书面承诺放权退伙事实”;(5)2008年5月11日以声明方式体现“连某某实际占有、控制、管理转让土地权属事实”;(6)2009年7月16日“四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实际受益人不是大成公司的事实”;(7)2009年4月22日、9月11日“大成公司履行承诺义务配合连某某办理与吉林盛安公司和廊坊恒基公司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盖章签字手续的事实”;(8)2010年8月24日“四方当事人委托代理合同确定以股权登记方式实现质押表明控告人并非大成公司权利人的事实”;(9)2008年6月6日前后“冯某某自始从未参与大成公司实际经营大成公司是壳公司的事实”;(10)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共同向思菩兰公司承诺事实”;(11)2010年11月17日“二人按承诺书约定分配收益的事实”;(12)2010年12月30日“连某某向思菩兰办理交接土地占有的事实”;(13)华泽远公司与大成公司约定的对价是1.6亿,华泽远公司只付2000万元首付款,就想通过刑事手段索要1.6亿甚至2.8亿的财产,大成公司有权抗辩要求华泽远公司兑现尾欠的1.4亿元。
一审时辩方提供的六项司法实践支撑
(1)2000年《政法与法律》杂志刊登的由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完成的著作“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对刑事司法罪与非罪的影响”;
(2)国内刑法学教授对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专家论证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51号宣告合同诈骗无罪、职务侵占无罪的裁判要旨;
(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9号“关于法定代表人未得到股东同意而主张对外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民事判决《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期》;
(5)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关于工商机关股东变更不是确定股东地位唯一要件”的民事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0号终审判决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股权转让协议”违法无效。
关于无罪的六个现行法律保障
(1)《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2)《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3)《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4)《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5)《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
(6)《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规定将侵占手段解释为“侵吞、窃取、骗取”;何为“侵吞、窃取、骗取”手段,法律规定的比较清楚,“侵吞型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将合法占有的财产强制转为非法侵占,意在采取强制手段非法侵夺,本案连某某不存在“侵吞型非法侵占”手段,系合法占有本来就属于自己的财产。“窃取型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连某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窃取型非法占有。“骗取型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连某某与大成公司之间挂靠借名行为不符合“骗取型非法占有”的特征。“其他类型的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除侵吞、盗窃、骗取以外的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对于其他类型,法律未具体规定,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其他类型的非法占有是指公司领导集体私分单位财产,除此之外不能任由随意归入非法占有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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