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认定

来源:安朗律师时间:2015-04-07 11:16浏览量:1442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表现为作为,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想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界定
  关于如何准确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认定和处罚,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损失的:①虚构主体;②冒用他人名义;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④隐瞒真想,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⑤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券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⑥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3)挥霍对方但是人交付的财物、货物、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的,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合同诈骗罪案件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认定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去辞别:
  1根据《刑法》第224条列举的五种客观表现形式加以区分。《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这种形式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盗用、伪造或者骗取其他单位空白合同、介绍信、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使用已经撤销、失效、作废的合同文本、介绍信、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以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
  (2)以伪造、变造、作为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对合同实现担保是保障合同债权人的债权得意实现的法律措施。由于合同担保可以减少风险,因而它是促使合同成立的有效措施。如果担保方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不仅使合同他方财产出于无保障地位,而且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这是一种“放长线,钓大鱼”的欺骗方法,其目的是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的利益。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待跨、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通过签订合同以其他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各种各样,其中最关键的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利用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目的。如果具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目的,就可以构成本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区分。关于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问题,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区分合同债按行为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曾作出过如下几个方面的界定:
  (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2)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照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取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3)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3.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应用加以区分。从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的界限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欺诈行为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如果行为人所订立的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而且最终也没有能力去履行,但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始终没有采取任何欺诈行为,就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也并不是凡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的,但没有因为这些欺诈行为而影像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并不是因为行为人采取了一些欺诈行为所致。对于部分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部分,行为人仍然愿意承担履行义务,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此,认定诈骗行为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影响,主要是看行为人采用欺诈行为是否以诈骗他人钱财为主要目的,同时也要考虑到诈骗行为与合同未能得到实际履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后有无实际履约能力。当合同最终没有履行时,有的合同诈骗行为很难从行为人主观上进行判断,必须从行为的客观表现方面去进行分析。其中,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后有无实际履约能力,可以对佐证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的主观故意祈祷认定的作用。如果合同订立时,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自己也十分清楚没有能力去履行合同,但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仍然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一旦合同签订,款物钱财到手之后,对于合同的履行便漠不关心、置之不理,有的甚至溜之大吉。可以证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他人钱财是真,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还有的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一定履行合同的履约能力,并且在订立合同后,如果行为人积极努力经营,该合同所涉事项是能够按预期的目的得到履行的。但是,由于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待货款到手,把合同所涉事项是能够预期的目的得到履行的。但是,由于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待货款到手,把合同规定的义务置之脑后,完全无诚意去认真履行合同,大肆挥霍钱财,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造成数额较大的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除了从行为人订立合同的主观态度分析外,还应当从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方面去分析。行为人的履约能力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因素之一,但阻止行为人按期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因有时是多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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